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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2009年11月26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9月22日、2015年5月23日因盗窃分别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十日、十四日、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中路139号梦缘足浴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冰箱、电视机、煤气瓶等物,共计价值2900余元。另查明:上述物品已在被告人石某的住处被警方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900余元,且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石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