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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樊陆校与王燚、刘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樊陆校,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樊爱国。委托代理人李存之,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燚,农民。委托代理人尚继英,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农民。原告樊陆校与被告王燚、刘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金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陆校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爱国、李存之,被告王燚的委托代理人尚继英、被告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陆校诉称,2014年12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王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6430.57元、误工费20706元、护理费3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元、营养费68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511883.57元;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后赔偿276753.42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被告王燚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认为原告诉求各项数额过高,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损失外,剩余损失我方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较大过失,应减轻我方责任,我方应承担保险公司未赔付款项的20%。我方已经支付10000元,应予以减除。我方修车费4830元,拖车费1000元,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本案事故车辆是我方于2013年8月从刘欣处购买的,15000元,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辆是我方使用的,应由我方承担责任,与刘欣无关。被告刘欣辩称,我自2013年8月10日把车卖给王燚,有协议,我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共2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及事故双方应负责任情况;2、住院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内丘县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5天,费用为264170.57元;3、真皮基质辅料的外购说明和发票,数额为21000元;4、诊断证明书1份共1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伤情需要住院治疗及因伤情转院;5、住院病历2份,内丘县医院4页,河北医大附属医院225元,另有手术谈话记录2页,和住院每日清单共8页,结合证据1、2、3、4,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住院治疗天数、出院后因伤情需继续休息治疗、护理及评残;6、樊陆校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包括父亲樊爱国、母亲崔新利、妹妹樊陆冉,证明樊陆校的护理人员间的亲属关系;7、内丘县内丘镇凤凰村刘小四证明经村委会确认属实的证明一份,证明樊陆校一家从原籍来到内丘县居住,做生意;8、邢台县北鼎液化气站出具的樊陆校一家在从事液化气送气服务,证明樊陆校及父母的从业情况;9、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评定费用2000元;10、交通费无发票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1、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等情况。特别说明,因原告损伤面积较大,对后续治疗无法做出鉴定。被告王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8没有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从业情况;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欣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王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我方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保险单,证明我方投保交强险;3、内丘县公安交警队盖章的支取条,证明我方为原告支付10000元;4、收款收据及证明,证明被告王燚购买刘欣车辆,购车款15000元,约定由王燚承担责任,刘欣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欣提交“今证明”一份,证明把车卖给王燚。原告樊陆校对被告王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被保险人虽然是被告王燚,但保险单约定载明车主为刘欣,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事实的成立;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机动车交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过户登记,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买卖双方之间有亲属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说明事实的成立。对被告刘欣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王燚证据4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樊陆校提交的证据1-7、9-1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只有一份原告送液化气的证明,没有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只认定其所从事的行业,对其实际收入不予认定。被告王燚提交的证据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证据2,对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保单约定载明车主为刘欣;证据4与被告刘欣提供的证据相同,因车辆没有过户,结合证据2,不能证明车辆买卖成立,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2时00分许,樊陆校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星城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燚驾驶冀E×××××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陆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5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陆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当天入住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并于当天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42170.57元、异种细胞真皮基质辅料费用21000元,共计263170.57元。原告报销血费7740元,实际费用为255430.57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1、身体体表40-49%烧伤;2、2.4%Ⅱ°Ⅲ°头面颈、躯干、四肢、会阴火焰烧伤(Ⅲ°占30%TBSA);3、吸入性损伤;4、烧伤性休克;5、双眼烧伤。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3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樊陆校皮肤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樊陆校的双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樊陆校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樊陆校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樊陆校的护理期为228日、营养期为228日;6、被鉴定人樊陆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因作本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燚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另查明,冀E×××××号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刘欣,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经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樊陆校120000元,已履行。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庭审记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543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05天,计算为205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28天,为684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到鉴定前一天为231天(即2014.12.30-2015.8.16),计算为32045÷365×231=2028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一家均从事送液化气的工作,均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年计算,参照鉴定结论,计算为32045÷365×205×2+32045÷365×(228-205)×1=38015.03元,因原告请求3117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1175元;6、××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四个伤残等级,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20年,为10186×20×50%=1018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个伤残等级,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25000元;8、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64585.5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被告王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王燚、刘欣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卖给王燚,但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刘欣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456436.77元,减去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剩余344585.57元,被告王燚承担30%为103375.67元。被告王燚所称车损及施救费应另行起诉。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陆校各项经济损失103375.67元(其中已给付10000元,再给付93375.67元);二、驳回原告樊陆校对被告刘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收取842元,由原告樊陆校负担589元,被告王燚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