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叶万华与周长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万华,周长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叶万华,男,生于1970年1月,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练,男,生于1983年10月,汉族。原告叶万华诉被告周长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猛、人民陪审员邱世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万华的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长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万华诉称,被告周长练于2013年10月与原告之女叶萧萧谈恋爱,因被告位于渠县后溪街的房屋拆迁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归还8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6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再推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长练偿还借款4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2000元的事实;3、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周长练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周长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长练与原告叶万华之女叶萧萧谈恋爱期间因家中有事需要资金,便在原告叶万华处借款50000元,后归还8000元,下欠42000元。2014年4月27日亲笔书写欠条一份,约定借款42000元于2015年6月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周长练拒不还款,故原告叶万华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周长练在原告叶万华处借款42000元人民币,其性质应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长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叶万华要求被告周长练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长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万华偿还借款42000元人民币。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周长练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实审 判 员 袁 猛人民陪审员 邱 世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惠(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