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白灵波与王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灵波,王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384号原告白灵波,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海民,男,1978年8月7日出生。原告白灵波与被告王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白灵波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海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灵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灵波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因有事向我借款2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期限一年。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民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白灵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海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王海民未到庭,未能对原告白灵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白灵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白灵波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海民向原告白灵波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白灵波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白灵波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王海民2012、11、24”。后因被告王海民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白灵波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王海民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民向原告白灵波借款2万元,有被告王海民书写的借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白灵波起诉要求被告王海民偿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白灵波要求被告王海民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白灵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民偿还原告白灵波借款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白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白灵波负担145元,被告王海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