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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程秀与叶小华、李侃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叶小华,李侃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113号原告:程秀。被告:叶小华。被告:李侃佺。原告程秀与被告叶小华、李侃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小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利息为2.7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侃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小华、李侃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叶小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侃佺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5万元。嗣后,被告叶小华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9000元,共计36000元,借款15万元被告叶小华一直未予归还,被告李侃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秀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侃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叶小华负担,被告李侃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