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代丽与文良津、郝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丽,文良津,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丽,中国石油渤海钻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良津,华北石油物控设备维修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玲,系文良津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丽与被上诉人文良津、郝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代丽与文良才是夫妻,被告郝玲与被告文良津是夫妻,文良才与被告文良津是亲兄弟。被告是开玉器店的,原告让被告代销玉器。2012年11月13日和2012年12月1日,原告代丽通过自己的尾号为3758的银行卡给尾号为3217郝玲的银行卡分别汇款3万元和7万元,两次汇款10万元。该10万元汇款发生在被告郝玲与被告文良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2月16日原告的丈夫文良才从被告处拿走24件玉器,并在玉器清单上签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4年1月9日渤海钻探管具技术服务分公司钻具钻井工具服务中心的证明、火车票、尾号为3758的代丽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单、尾号为0736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账单和尾号是4141卡号账单消费明细、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证明、文某的银行转账明细、2012年10月18日代丽去南阳的火车票和珠宝石鉴定证书、郝玲玉器店记账名册复印件、郝玲的库存物资保管帐复印件、2014年3月2日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证明和2014年3月2日河南省圣义珠宝检测中心的检测证明及被告提供的郝玲尾号为2624的给文某转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给文某出具的借条、2014年1月1日文良才出具的收据、2013年12月16日文良才签字的玉器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代丽主张被告郝玲、文良津借款10万元,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原告代丽尾号为3758的工资卡给尾号为3217被告郝玲的银行卡汇款10万元的银行账单,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代丽的汇款10万元,但被告辩驳主张该款是原告代丽委托被告郝玲和文良津代购玉器之款项,代购的玉器已经由原告的丈夫文良才取走,有2013年12月16日文良才签字的从被告处取走24件玉器的清单证实,被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该24件玉器是自己购买,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购买了该24件玉器,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代丽承担。代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首先,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的事实。对于借贷关系的案件不应仅看是否有借据,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查明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用途等事实。借据只是表面的,是否有借贷的事实才是重要的。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借据,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进行整体考虑来确定事件性质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二被上诉人在2012年年底因其信用问题,与二人合伙经营玉器生意的朱裙芳要求退伙,并由二被上诉人给付退伙资金23.5万元。因二被上诉人资金短缺,先后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款项汇入被上诉人郝玲的银行账户,因上诉人与文良津系兄弟关系,双方并没有书写借条。随后被上诉人将上述10万元款项作为部分退伙资金通过郝玲的账户转账给朱裙芳。原审法院仅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形式上的借据而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原审过程中,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述10万元借款系上诉人委托二被上诉人代销玉器的款项,该答辩没有任何“委托书、委托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上诉人对此也不能自圆其说。二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仅提交了一份由上诉人之夫文良才签字的“玉器取回清单”,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标的10万元有任何关联性。反而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该清单上的玉器是上诉人及其配偶自行购买的,而并非是委托二被上诉人用上述10万元款项购买。上诉人提供的火车票、银行转账清单、河南省聖义珠宝石检测中心、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出具的检测明细及24张宝玉石鉴定证书,该几组证据载明的内容(证书编号)均能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玉器取回清单的玉器系上诉人自己购买的,购买款项系从上诉人配偶文良才尾号0736、4141银行卡和借记卡中支付的而并非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玉器取回清单中列明的玉器系上诉人委托二被上诉人用上述10万元款项购买。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由于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诸多特点,在案件审理中容易出现疑点与争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主张,应当进行综合判断与认定。因此,原审法院仅凭没有“书面借据”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做法显然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文良津、郝玲答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缺钱为由向其借款,但是从被上诉人郝玲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看出被上诉人在向原合伙人朱裙芳支付退货款时账户资金充足。上诉人主张取走玉器系其自己购买,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玉器是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他所购买的玉器是他取走的这部分玉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代丽在二审中申请文某出庭作证,文某出庭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文良津原合伙人退货后,上诉人文良才及其妻子将款打入到被上诉人账户,一起合伙做玉的生意。后来生意不好,被上诉人文良津说再继续下去要亏,上诉人文良才提出把钱退出来,我想居中调解一下,被上诉人文良津讲没亏多少,以前的合伙人可以撤资,作为兄弟也应该可以撤资,但是双方差距较大,被上诉人文良津给出的结果是50000元,上诉人及丈夫文良才没有接受,就谈崩了,所以后来去了法院。2013年春节,我见到被上诉人文良津拿着钱给了上诉人丈夫文良才,说是红利,我也不知道多少钱,上诉人丈夫文良才也没有数,发生争执后,我也跟文良才讲既然赔了就少要点,我和被上诉人文良津说没赔多少就多给上诉人丈夫文良才一些,但是差距较大。玉器清单的产品是上诉人自行购买的,是被上诉人文良津讲这部分玉器是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代丽认可文某所作证言内容。被上诉人文良津质证认为,上诉人代丽主张是借贷关系,证人证言证明是合伙关系,因此该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言内容说明被上诉人在出售玉器后曾给付上诉人分红,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代丽在二审中提交一份玉器销售单(2013年4月9日),欲证明该款产品为自己购买,且在双方争议的玉器清单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销售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产品包含在上诉人取走的货物内。另查明,证人文某为上诉人代丽丈夫文良才的二弟,为被上诉人文良津、郝玲的二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代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文良津、郝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等,仅能证明其将款项汇至了被上诉人的账户。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文某出庭作证,文某所作证言内容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经营关系,文某与上诉人之夫及被上诉人文良津为亲兄弟关系,其与双方均无矛盾,且曾居中调解双方争议,其所作证言内容真实、客观、可信,故此,本院对于文某出庭证言内容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借贷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明显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如因合伙经营产生纠纷,应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代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