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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苟某甲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甲,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苍溪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利,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广法民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苟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赖某某支付合伙结算款1067968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苟某甲未按时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赖某某遂申请华蓥市人民法院执行。华蓥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告人苟某甲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被告人苟某甲未向华蓥市人民法院申报财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苟某甲在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贷款4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支付苍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购买川HF40**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投资贵州平坝县中寨村集中安置房工程的场平施工等。因被告人苟某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华蓥执字第43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苟某甲拘留十五日,并交付苍溪县拘留所执行。2015年3月9日,华蓥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苟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苟某甲通过侯漪向华蓥市财政局账户缴纳了执行案款50万元。现被告人苟某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华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法民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华蓥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2013)华蓥执字144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送达回证、公告、(2014)华蓥执字第43号拘留决定书,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的个人汇款申请书,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苍溪县人民法院收到被告人苟某甲支付执行案款的结算票据,川HF40**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证,贵州平坝县中寨村集中安置房工程场平施工合作协议,证人侯某某、彭某某、苟某乙、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苟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甲作为被执行人在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后,拒不申报财产,且在有能力执行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苟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苟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被告人苟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苟某甲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但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苟某甲判处缓刑的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琼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