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寿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粟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粟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委托代理人黄仓乾,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秦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委托代理人黄栋良,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1日,原告粟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仓乾,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15日在仁寿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秦X,1998年生育二子秦X刚(因病去世),2011年生育三子秦X宇。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实践较少,由于被告性格古怪我行我素,互不信任,被告及其母亲、姐姐经常恶语相向,夫妻生活磕绊不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继续保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原、被告各自追求幸福家庭生活,捆绑不是婚姻,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的诉称纯属虚构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了20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怎么能说没有夫妻感情呢?双方有夫妻共同存款4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15日双方在仁寿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秦X,1998年7月23日生育二子秦X刚(因病现已去世),2011年5月18日生育三子秦X宇。2015年10月10日,原告粟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薄复印件1份、婚生子女秦X、秦X宇户口薄复印件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了20年,并生育三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年来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在家庭生活中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尽好家庭义务,互让互谅,相互沟通与了解,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粟某某提出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称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粟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玉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