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民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321号原告林民。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廖岷,局长。委托代理人单亮,女。委托代理人柏伟明,男。原告林民诉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监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民,被告上海银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单亮、柏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2015(12)号《上海银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原告持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的交易信息、领用合约信息、欠款催收的相关信息(录音、催收信函、短信等)。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因原告提供的地址有误,邮局予以退件,后经与原告确认,被告重新向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现就原告的申请事项答复如下:关于原告要求获取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的交易信息,被告曾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过原告致电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挂失的录音,内容涉及原告的交易信息;关于原告要求获取交通银行欠款催收的相关信息(录音),被告曾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过交行信用卡中心相关催收录音。以上两项信息的保存形式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形式不一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光盘形式提供。关于原告要求获取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息、交通银行欠款催收相关信息(催收信函、短信等),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制作或者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林民诉称:2015年3月25日,其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原告持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的全部信息(包括领用信息、交易信息、挂失信息、欠款催收的相关信息),2015年5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以光盘形式提供了一条挂失录音,两条催收录音。原告认为这不是全部的催收录音,挂失录音明显有伪造痕迹,且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的领用信息、交易信息和挂失信息没有提供,以上信息被告有权获取,如被告不作为,原告将有冤无处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上海银监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当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交通银行信用卡的交易信息,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息,交通银行欠款催收的相关信息(录音、催收信函、短信等)。2015年4月16日被告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因原告填写的通信地址有误,4月30日被告根据与原告电话确认的新地址,再次向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被告经查,2013年3月在协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办理原告的消费者投诉事项时,曾收到交行信用卡中心报送的涉及原告信用卡交易和催收的相关录音,故2015年5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被告在履职过程中曾获取过其申请公开的涉及原告信用卡的交易信息和催收信息,并以光盘形式提供。原告要求公开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息、交通银行欠款催收相关信息(催收信函、短信等),被告在履职过程中未制作或者获取,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上海银监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银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当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内容、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获取方式等。2、《上海银监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延长办理审批单》,证明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延期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将延长办理期限15个工作日。4、信封(改退批条)及邮件跟踪查询记录截屏,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被邮局退信。5、邮件跟踪查询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向原告重新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原告本人于2015年5月4日签收。6、被诉答复,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部分存在,部分不存在,并通过光盘形式向原告提供了存在的政府信息。7、顺丰速运寄件留存单及快递跟踪查询记录截屏,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寄送了被诉答复,2015年5月10日原告签收。8、协查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要求交行信用卡中心报送林民信用卡业务的相关材料。9、关于上海银监局转办客户林民投诉的调查处理回复,证明交行信用卡中心根据被告《协查函》要求,就相关情况提交书面说明。10、关于上海银监局转办客户林民投诉调查情况的说明,证明2013年3月28日交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提交涉及林民信用卡业务的相关录音。11、林民信用卡业务相关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交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相关录音的具体内容。12、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当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交通银行信用卡的交易信息,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息,交通银行欠款催收的相关信息(录音、催收信函、短信等),并提交了有关材料。被告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经查找,发现2013年3月在协助中国银监会办理原告的消费者投诉事项时,曾收到交行信用卡中心报送的涉及原告信用卡交易和催收的相关录音,但未制作或者获取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息、交通银行欠款催收相关信息(催收信函、短信等)。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被告在履职过程中曾获取过其申请公开的涉及原告信用卡的交易信息和催收信息,并以光盘形式提供。原告要求公开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息、交通银行欠款催收相关信息(催收信函、短信等),因被告在履职过程中未制作或者获取,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诉答复于2015年5月10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上海银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邮件跟踪查询记录截屏、被诉答复、顺丰速运寄件留存单及快递跟踪查询记录截屏、协查函、关于上海银监局转办客户林民投诉的调查处理回复、关于上海银监局转办客户林民投诉调查情况的说明、林民信用卡业务相关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海银监局作为中国银监会的派出机构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并无整理、汇编、特意调取的义务。本案中,上海银监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发现其曾在协助中国银监会办理原告的消费者投诉事项时,获取过交行信用卡中心报送的涉及原告信用卡交易和催收的相关录音,故将该信息提供给了原告。至于原告要求公开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息、交通银行欠款催收相关信息(催收信函、短信等),被告经过合理检索,因其并未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为原告出具真实的全部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反映的,其信用卡被盗刷问题,更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无关,原告若认为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玉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