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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龚常杰诉马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常杰,马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龚常杰。委托代理人王润铭,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马昌。原告龚常杰诉被告马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铭,被告马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常杰诉称,原、被告系认识十多年的朋友。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随即将36000元转账到被告的卡上。次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6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被告马昌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被告介绍原告帮一个叫李某某的人还信用卡欠款,打算从中收取一点介绍费。原告把36000元还进去以后,李某某的信用卡就被冻结了,钱就刷不出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被告就写了借条给原告,李某某又写了借条给被告。李某某还过被告9000元,被告又将9000元还给了原告,现在欠原告的钱是27000元。借条虽然是被告写的,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的钱也是打在李某某的卡上,钱不是被告用的,被告只是一个中介人,这笔借款应该由李某某来偿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其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共计9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根据证据审核判断的规定,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相关事实的自认与承认,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36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信用卡账户上。次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中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款。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其尚欠借款27000元。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借款人交付借款,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以签订借款合同书的方式设立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36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尚欠借款27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钱不是其使用,借款应该由他人来偿还的答辩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龚常杰的借款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龚常杰负担88元,被告马昌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天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