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林小全与乐山市裕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林小全,男,汉族,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小刚,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蓉,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乐山市裕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周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干裕斌,乐山市裕伟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林小全诉被告乐山市裕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10月27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干裕斌到庭参加2015年9月14日、10月27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全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3月初经协商,达成由原告向被告公司销售原矿和铁精粉两种矿产品,双方对供货数量、价款、质量标准、验收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后,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4月6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遂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4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原矿926.73吨,铁精粉306.64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6月15日,被告经确认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原矿款148277元,铁精粉98125元,共计欠货款246402元,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其违约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64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小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的事实,2015年4月6日签订了原矿购销合同。双方就质量验收、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相应约定。2、铁矿结算明细表、铁精粉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双方对每一次供货的质量也进行了判定,并最终确定了供货的总金额。被告裕伟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贸易往来,我方未支付货款也是事实,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目前我方已向原告退了铁精粉387.88吨。被告裕伟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裕伟公司发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退铁精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林小全以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被告裕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裕伟公司销售铁精粉,双方对供货数量、价款、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同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裕伟公司销售原矿,双方对供货数量、价款、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4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原矿926.73吨,铁精粉306.64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原矿款148277元,铁精粉98125元,共计欠货款246402元,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64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小全与被告裕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林小全向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次,被告辩称已经向被告退回了387.88吨铁精粉,但在被告提供的发货单上并没有原告林小全的签字,也无被告公司的盖章,且原告林小全也不认可退货的事实,故被告要求以退回的铁精粉扣减货款的辩解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告林小全要求被告裕伟公司支付货款2464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裕伟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小全货款246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乐山裕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余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洪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