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其远与胡拥军、覃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远,胡拥军,覃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杨其远。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拥军。被告覃玉芳。原告杨其远与被告胡拥军、覃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洁浓、李启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远及委托代理人刘桂林、被告覃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拥军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远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胡拥军以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拥军未按时还款,并承诺想办法尽快还钱,因原告儿子与被告胡拥军是同学,故原告也就没有逼其还款,后被告胡拥军屡次失信,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均未果。2014年5月8日,被告胡拥军自愿用自己在张家界世纪桃源酒店有限公司每月1000元工资抵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000元。2014年8月之后,被告胡拥军离开酒店便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已支付利息4000元,下欠5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其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胡拥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利息已付至2010年6月15日的事实;2、世纪桃源酒店的证明(经办人为覃大应)一份,拟证明常某于2014年5月开始任公司财务人员;世纪桃源酒店的证明(经办人为常某)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胡拥军同意其工资由原告领取,用来抵利息的事实。3、领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领取胡拥军四个月工资,共4000元的事实;4、证人常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胡拥军将世纪桃源酒店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及证人后,因对公司的会计业务不熟悉,所以由被告胡拥军先指导证人工作一段时间,时间为2014年5月至8月,公司每月支付1000元工资,但是被告胡拥军要求其工资由原告杨其远代领及2014年8月底之后被告胡拥军就没有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覃玉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证据1借条上被告胡拥军的字像是其本人书写,但到底是不是其本人书写并不清楚,借条写明借期6个月,本案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证据2中常某任公司财务人员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不清楚,常某出示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世纪桃源酒店有限公司一直在给被告支付房租,与原告提交的证明相违背;三、证据3的领条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假,也没有被告胡拥军的签名;四、证据4证人出庭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在开庭前提出出庭申请,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也不符,证人系世纪桃源酒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合伙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都是原告单方面举证,被告胡拥军的工资只是让原告代领,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及利息。被告覃玉芳辩称,一、借条真实性存在疑问,被告不认可:借款的来源、交易方式、时间、地点,均没有人证明在场;借款时也未经过被告覃玉芳的同意,借款到期后、酒店转让前及被告胡拥军失踪之前,原告都没有找被告覃玉芳说明借款一事;且被告胡拥军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但原告只起诉一笔借款;被告胡拥军将世纪桃源酒店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时未经过被告覃玉芳同意,在转让酒店时也为何没有在转让款中抵扣,故借条存在不真实性;2014年9月15日公司仍然给被告胡拥军支付房屋租金,2014年11月被告覃玉芳找到原告讨要租金时原告才向被告覃玉芳主张权利,双方因房租问题发生多次纠纷,而原告为何不扣被告胡拥军的房租;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9年12月12日被告胡拥军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期为6个月,但原告直到2015年6月才起诉,已明显过了诉讼期;原告提出2014年5月至8月原告扣被告胡拥军的工资,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这段时间向其主张了权利。被告覃玉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明被告胡拥军有赌博恶习的事实;2、股东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胡拥军将其拥有的世纪桃源酒店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1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杨其远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与常某分四次给被告胡拥军、胡XX支付930000元,这些钱被告胡拥军足够偿还杨其远的欠款的事实;4、代付按揭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胡浩然账户的存款清单打印件三份,拟证明世纪桃源酒店有限公司一直在给被告胡拥军及胡浩然支付房屋租金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其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对证据2中的股东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个人借款与股权转让是两回事,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股东会决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其证明目的;三、证据3的四份收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股权转让也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四、证据4的代付按揭款明细表的真实性不清楚,看起来是被告胡拥军还的,但看不出是还的什么时候的钱,也看不出原告帮其还款,且原告并没有帮其还款,这些与本案也无关,被告胡拥军有7间门面租给酒店,本来就应得到租金,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胡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拥军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杨其远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二、证据2中常某的证明与证据3、4均是常某出具,证明同一个目的,证据3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面没有被告胡拥军的签字认可,均是常某备注说明,而被告覃玉芳提出常某系该公司财务,且与原告系合伙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相对较小,故对证据2、3、4,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覃玉芳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无法证明本案的借款系用于赌博,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系原告杨其远与被告胡拥军之间股份转让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系两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四、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其远之子与被告胡拥军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2日,被告胡拥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借期6个月,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其远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利息贰分.借期陆个月.借款人:胡拥军2009.12/12”。借期届满后,被告胡拥军并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胡拥军已给付利息至2010年6月,借条下方有他人书写的“已付息至2010年6月15日(2010年7月30日)付中横窗子定金”,这期间,原告杨其远一直未找过被告覃玉芳要求偿还借款。2014年5月6日,被告胡拥军以1500000元的价格将其在张家界世纪桃源酒店有限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杨其远,该公司另一股东胡XX将其50%、2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原告杨其远及常某。2014年9月后,被告胡拥军下落不明,后被告覃玉芳知道酒店转让后与原告多次发生矛盾,原告杨其远将该借款告知被告覃玉芳,并要求其偿还借款。2015年6月29日,原告杨其远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已支付利息4000元,下欠5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覃玉芳主张该借款已不存在,在被告胡拥军转让股权时,原告已将该借款抵扣,而原告杨其远称因被告胡拥军外债累累且尚欠公司借款,故另一股东胡XX不同意直接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现在争议的焦点是:一、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该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告胡拥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真实客观,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被告覃玉芳在庭审中对该借条是被告胡拥军本人签字也予以认可,该借款并不能因被告覃玉芳不知情就能否认其真实性。同时,被告覃玉芳主张该借款应该已在被告胡拥军给原告转让公司股权时抵扣,因转让股权时,被告胡拥军还在公司,按常理,若该借款已在转让款里予以抵扣,则该借条应该予以收回或者作废,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覃玉芳对其已还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覃玉芳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覃玉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该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该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还款日为2010年6月12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杨其远主张其利息也给付至了2010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对于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则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原告杨其远主张被告胡拥军在2014年5月至8月用工资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但证据不充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覃玉芳辩称原告杨其远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虽然被告胡拥军向原告杨其远借款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因原告杨其远要求被告胡拥军、覃玉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杨其远已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其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80元,由原告杨其远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琴人民陪审员 龚洁浓人民陪审员 李启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