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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姜法寿与姜卫新、夏正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卫新。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法寿。委托代理人孟勇,周学敬,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夏正行。原审被告闫瑞栋。上诉人姜卫新因与被上诉人姜法寿,原审被告夏正行、闫瑞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本案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法寿在一审中诉称:被告夏正行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被告闫瑞栋和姜卫新为被告夏正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负但诉讼费用。姜卫新在一审中辩称:第一,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夏正行实际支付2000000元借款。第二,被告姜卫新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该期限不因任何原因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姜卫新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被告认为该笔借款与(2013)即民初字第4311号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所诉的是同一笔借款。根据一事不能再诉的原则,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姜卫新的起诉。夏正行、闫瑞栋在一审中未到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夏正行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姜卫新、闫瑞栋承担担保责任,姜卫新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城阳锦城路389号397-1号(E29)门头房来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被告姜卫新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担保人签字时并未见到原告向夏正行支付该200万借款,再者,姜卫新担保不产生担保的法律效力。该借条借款与前面所说的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所诉的为同一笔借款。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到原告本次起诉对于担保人姜卫新来说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被告姜卫新不应该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房屋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姜卫新为保证将来履行本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将其门头房的收款收据原件交付我方。被告姜卫新质证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提交证据三、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对账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借款当日原告通过王某民生银行账户转给被告100万,通过自己农业银行的账户转给被告84万元。被告姜卫新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王某的钱到底打给了谁,原告认为打给了夏正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的84万元转账也无法证明系转到了借款人账户,并且该账户不能反映出账号的所有人是谁,不排除原告借别人的账户凑借款数。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提交证据四、(2014)即民初字13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1月9日因本笔款通过即墨法院向被告主张过部分债权,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被告姜卫新质证认为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是什么款项,是否跟本案有关,再者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送达之后,即送达之后尚能发生中断,未送达不能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提交证据五、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告通过王某账户将1000000元打入了夏正行女儿的账户。被告姜卫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三份,证明2011年12月25日夏正行通过银行存款160000元到原告账户,2012年4月26日,被告夏正行通过夏斯文银行账户付给姜法寿2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60000元至原告姜法寿儿子姜东账户,共计54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其中一笔160000元与一笔220000元汇款姜法寿确实已收到,但是是用于偿还别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另外,往姜东账户的汇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已经在(2013)即民初字第4311号案中已经提出过上述证据用以抵扣(2013)即民初字第4311号案的借款,被告不能在本案中再次提交。证据二、被告姜卫新所持有的原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与(2013)即民初字4311号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所主张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原告姜法寿质证认为该笔借款和本案借款无论是借款对象及借款时间均不是同一笔借款,另外该证据系复印件,我们不认可。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9份及收款凭证复印件9份,证明夏正行将该9套房屋交给姜法寿用于债务抵顶。原告质证认为因系复印件无法律效力,我方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6日,被告夏正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闫瑞栋、姜卫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借款人连本带息还清时止。当日,原告姜法寿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夏斯丽账户62×××11转账支付840000元并通过王某向夏斯丽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另外160000元作为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提前扣除,原告并未向被告夏正行支付。借款后,被告夏正行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姜法寿账户打款160000元。通过夏斯文账户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姜法寿账户打款220000元。向原告姜东账户打款160000元。原告姜法寿系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被告闫瑞栋与被告姜卫新偿还借款2000000元,在(2013)即民初字第4311号案中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认可姜东系姜法寿之子。2014年1月9日,原告姜法寿曾就本案2000000元借款向我院起诉,明确只主张其中10000元,后又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姜法寿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向被告夏正行按约支付借款1840000元,借款后,被告夏正行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540000元,余款1300000元,被告夏正行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为乙方连本带息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就本案借款中的部分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即自2014年1月19日原告起诉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借条中还款时间年份“2”处存在刀刮改动痕迹且并未加盖手印,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卫新主张夏正行在借款时将位于即墨市南泉静雅书院的9套房屋交给姜法寿用于抵顶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被告姜卫新提交的9份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凭证真实存在,其性质也应为流押条款,应属无效,故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卫新、闫瑞栋对被告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被告夏正行一起对原告姜法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夏正行、闫瑞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正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法寿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姜卫新、闫瑞栋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姜卫新、闫瑞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正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姜法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00元,由三被告负担22100元,由原告姜法寿负担6300元。宣判后,姜卫新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向夏正行支付借款。王某、夏斯丽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夏正行委托夏斯丽收款。2014年1月9日被上诉人就部分债权起诉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姜法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原审被告夏正行、闫瑞栋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姜法寿是否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夏正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姜法寿主张借贷事实真实发生,其提交借条证明其与借款人夏正行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同时提交其与王某通过银行向夏斯丽帐户转帐184万元的转帐单据作为支付凭证。一审诉讼中,王某出庭作证称,认可被上诉人姜法寿通过其帐户将款项打至夏斯丽的帐户。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夏斯丽系借款人夏正行的亲属,在夏正行公司工作。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确认被上诉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条,并通过银行向借款人亲属夏斯丽的帐户上付款,且其与夏斯丽无经济往来等事实的情况下,判定本案借贷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未打至借款人夏正行的帐户中即为未付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姜卫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