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龙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东旭物业服��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龙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东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457号原告:桦甸市龙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大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兰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旭,男(缺席)。原告桦甸市龙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物业公司)诉被告李东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2015年10月28日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兴物业公司起诉称:李东旭是龙兴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区域内龙兴水岸新城的业���,2011年3月13日办理了入住手续,龙兴物业公司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李东旭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未交纳物业费,其违约行为给物业公司造成了损失,经多次催要,李东旭仍未交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东旭交纳物业费406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21元。诉讼中,龙兴物业公司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李东旭交纳2013年和2014年的物业费4065元(112.92平方米×1.50元×24个月)。李东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东旭是桦甸市新华街龙兴水岸新城20号楼3单元3层1室的业主,其接收房屋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92平方米,房屋所在小区由龙兴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龙兴物业公司与李东旭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李东旭拖欠龙兴物业公司公司2013���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065.12元(112.92平方米×1.50元×24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档案信息、业主资料登记表、房屋交接验收单、入住通知等。本院认为:龙兴物业公司与李东旭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龙兴物业公司要求李东旭按照双方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龙兴物业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旭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龙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东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