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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金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琳与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中民,许吉敏,范颖,常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92号原告:陈琳,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16日,住淅川县。被告: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中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中民,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4日,住淅川县。被告:许吉敏,女,汉族,生于1957年8月3日,住址同上,系范中民妻子。被告:范颖,女,生于1987年6月20日,住址同上,系范中民女儿。被告:常静,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31日,住淅川县。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琳诉被告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新科技公司”)、范中民、许吉敏、范颖、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学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绿新科技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由被告范中民(总经理)签名并以公司名义于2014年10月21日,向我借款1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因范中民、许吉敏、范颖、常静四人系公司的出资人且出资不实,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要求五被告从速支付借款。被告绿新科技公司辩称:公司借原告110000元借款属实,应当偿还,我公司同意分批偿还。被告范中民辩称:我是绿新科技公司的法人属实,向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公司向原告偿还,在公司成立时有验���报告为凭,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许吉敏、范颖、常静辩称:我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据和收据均能够证明绿新科技公司是债务人,应由绿新科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公司成立时有验资报告为凭,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绿新科技公司因经营缺乏流动资金,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陈琳借款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陈琳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期限暂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6个月)止,月息1.5‰,我作为债务人全面了解并承诺:债务人有义务无条件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附收据有效)借款人(个人或企业签章):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范中民的签名2014年10月21日。”收据内容为“入账日期2014年10月22日交款单位陈琳收款方式入建行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收款事由企业流资借款财务主管常静审核范中民”。收据中加盖了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绿新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绿新科技公司索款无果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做出(2015)淅金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五被告价值1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另查明:1、淅川县天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淅天会验(2012)第51号验资报告显示:被告绿新科技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60万元,于2012年5月29日又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260万。其中,被告范中民变更后的出资额为945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75%;许吉敏变更后的出资额���126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范颖出资126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常静出资63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5%,均缴存于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淅信用社账户10×××12内。2、经本院查询被告绿新科技公司在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淅信用社不存在上述账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绿新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绿新科技公司借用原告款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应当足额积极还款,一直推捼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绿新科技公司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绿新科技公司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绿新科技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为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范中民、许吉敏、范颖、常静未能提供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故他们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琳借款110000元。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中民、许吉敏、范颖、常静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中民、许吉敏、范颖、常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