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9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薛某饮酒后返回其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西路x号附近的住处时,见家楼下停着数辆轿车,便用钥匙将其中被害人林某的雷克萨斯轿车、蔡某的江淮轿车、陈某的尼桑轿车刮花。经估价,被刮花的三辆轿车毁损共价值计人民币9388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8500元、蔡某人民币3000元、陈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蔡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报告书,领款情况,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能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 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