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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木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木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木垒县看守所。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1时许,阿某与何某乙在木垒县照壁山乡平顶山村九队何某乙的草场附近发生纠纷时,被害人买某前来找何某乙要煤,被告人何某甲(系何某乙的小舅子)误认为买某帮阿某打何某乙,遂拦住买某,用拄着的一根方木棒在买某颈后部斜上方打了一棒,致买某左侧枕部颅内出血。后经鉴定,买某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被传唤到案。庭审中,被告人何某甲积极与原告人买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其赔偿原告买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原告买某向其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木棒一段;2.被告人何某甲身份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3.证人何某乙、何某丙、曼某、阿某甲、阿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买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被告人辨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并当庭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2015年10月28日第1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尔肯审 判 员  张春山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占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