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公司与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774号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136号15-D#,组织机构代码55408521-0。法定代表人陈伟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荣,女,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第25层B座。委托代理人杨春,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兴国,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旅重庆公司)与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假期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旅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荣,被告西部假期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旅重庆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游客李玉梅等三人报名参加2013年5月17日-5月21日的印象丽江、大理双飞五日游。由于中旅重庆公司不能独立成团,同西部假期旅行社拼团。按照双方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国内旅游产品供应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在指定的业务交易系统http://my.ctsho-cq.com:2470中进行交易,生成了P130514015554订单。由西部假期旅行社负责制造线路产品和选择目的地委托地接社。2015年5月17日,西部假期旅行社按旅游计划行程计划实施了旅游接待。2013年5月18日,李玉梅参加行程中的骑马旅游活动,因马匹受惊摔伤。马场承担了李玉梅在当地的治疗费用。返回重庆后,李玉梅诉至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中旅重庆公司赔偿其损失。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令中旅重庆公司赔偿李玉梅损失33943.89元,诉讼费370元,共计34313.89元。按照判决中旅重庆公司向李玉梅支付了以上款项。李玉梅诉至法院后,中旅重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追加西部假期旅行社为第三人,以期西部假期旅行社能提供诉讼所需证据,以便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西部假期旅行社无视双方协议,无视事实,称“并不清楚李玉梅受伤经过”。第二次庭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第三项第10条、第14条的约定,西部假期旅行社���承担对李玉梅的赔偿责任,并向西部假期旅行社支付最终赔偿金额100%的惩罚性违约金。中旅重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求法院:1、判令西部假期旅行社支付中旅重庆公司赔偿游客李玉梅损失33943.89元,诉讼费370元,计34313.89元;2、判令西部假期旅行社支付中旅重庆公司赔偿金额100%的惩罚性违约金33943.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西部假期旅行社承担。被告西部假期旅行社辩称,西部假期旅行社与中旅重庆公司签订合同属实,西部假期旅行社依据合同约定尽到了提示、救助的义务。李玉梅受伤的情形属实中旅重庆公司自身加重自己合同义务的行为,对中旅重庆公司加重自身合同义务的行为,西部假期旅行社不知道,中旅重庆公司也未告知西部假期旅行社,中旅重庆公司加重自身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再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由中旅重庆公司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中旅重庆公司自己承担。中旅重庆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中旅重庆公司(甲方)与西部假期旅行社(乙方)签订《国内旅游产品供应商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合作范围为海南、云南、西北、北京片区旅游线路产品;中旅重庆公司负责招徕客源,与客人签订合同并收取团费,西部假期旅行社负责制造线路产品和选择目的地委托接待社,双方约定无论西部假期旅行社还是西部假期旅行社委托接待社实施的行为,均视为西部假期旅行社的行为,由西部假期旅行社承担全部责任;中旅重庆公司指定双方业务交易系统为http://my.ctsho-cq.com:2470/或另作约定的交易方式;双方通过中旅重庆公司指定的业务交易系统进行业务确认,系统上之确认视为双方书面确认,并具有法律效力;在旅游行程中如发生意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因各种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交通事故或人身意外伤害事件等),西部假期旅行社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控制局面,负责意外事故的处理(中旅重庆公司应协助),垫付相关费用,同时,必须收集、保留各种证据并立即向中旅重庆公司及有关部门报告,若因西部假期旅行社未及时收集证据导致处理结果对中旅重庆公司不利,由西部假期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旅重庆公司游客对西部假期旅行社接待期间出现的问题提起诉讼,西部假期旅行社必须全程参加到诉讼中,提供诉讼所需证据,代表中旅重庆公司应诉并承担全部费用,否则,视为西部假期旅行社认可诉讼结果并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另中旅重庆公司将对西部假期旅行社进行最终赔偿金额100%的追加处罚;本协议经双方盖章,西部假期旅行社向中旅重庆公司按时支付履约���证金后生效,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本协议中有关团款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的约定继续有效,直至款项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解决为止;本协议为双方业务使用中的原则性规定,具体接待信息以双方业务交易系统http://my.ctsho-cq.com:2470/(特殊情况是的往来盖章传真)为准;双方同意引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中旅重庆公司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嗣后,西部假期旅行社在http://my.ctsho-cq.com:2470/交易系统上发布了团号为YZZL130517036,线路为印象.丽江、大理双飞五日的旅游产品,游客李玉梅参加了该线路的旅游。2013年5月18日,李玉梅在丽江参加旅游行程单中列明的拉市海骑马项目时,因马匹受惊从马上摔下受伤。嗣后,李玉梅作为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旅重庆公司、第三人西部假期旅行社、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西部假期旅行社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且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该案的第二次庭审。2015年1月2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旅重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玉梅损失33943.89元,中旅重庆公司负担受理费370元。2015年4月1日,中旅重庆公司向李玉梅支付前述赔偿金及受理费共计34313.89元。现中旅重庆公司认为西部假期旅行社应承担赔偿游客李玉梅的损失、受理费并支付惩罚性违约金,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中旅重庆公司举示了http://my.ctsho-cq.com:2470/交易系统界面打印件,用以证明西部假期旅行社发布了印象.丽江、大理双飞五日游产品,中旅重庆公司招徕了游客李玉梅等3人,通过该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中旅重庆公司举示了发票、结算明细表、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西部假期旅行社单位委托书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中旅重庆公司已向西部假期旅行社支付包括李玉梅在内的团队团款。经当庭登录http://my.ctsho-cq.com:2470/交易系统核对,西部假期旅行社确认李玉梅是西部假期旅行社接待的游客,当庭登录的系统界面与中旅重庆公司提交的界面打印件内容一致,西部假期旅行社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西部假期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李玉梅受伤的旅游行程是否由西部假期旅行社安排、发票是否与本案有关,结算明细表、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西部假期旅行社单位委托书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需向当事人进行核实,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西部假期旅行社并未就前述问题向本院进行回复。上述事实,��《国内旅游产品供应商合同协议书》、http://my.ctsho-cq.com:2470/交易系统界面打印件、(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346号案卷材料、(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34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旅重庆公司与西部假期旅行社签订的《国内旅游产品供应商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西部假期旅行社负责制造线路产品和选择目的地委托接待社;双方业务交易系统为http://my.ctsho-cq.com:2470/或另作约定的交易方式;双方通过中旅重庆公司指定的业务交易系统进行业务确认,系统上之确认视为双方书面确认,并具有法律效力,现双方已确认李玉梅系由西部假期旅行社接待的游客,http://my.ctsho-cq.com:2470/交易系统中亦有拉市海骑马的行程安排,西部假期旅行社对此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就李玉梅受伤的行程是否由西部假期旅行社安排进行回复,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李玉梅系在西部假期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现中旅重庆公司因李玉梅受伤承担赔偿金及受理费共计34313.89元,西部假期旅行社在李玉梅与中旅重庆公司、西部假期旅行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代表中旅重庆公司应诉,也未举示任何证据,且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该案的第二次庭审。根据《国内旅游产品供应商合同协议书》中,中旅重庆公司游客对西部假期旅行社接待期间出现的问题提起诉讼,西部假期旅行社必须程参加到诉讼中,提供诉讼所需证据,代表中旅重庆公司应诉并承担全部费用,否则,视为西部假期旅行社认可诉讼结果并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现中旅重庆公司起诉要求西部假期旅行社支付赔偿游客李玉梅的损失33943.89元,承担受理费370元,共计34313.8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国内旅游产品供应商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中旅重庆公司游客对西部假期旅行社接待期间出现的问题提起诉讼,西部假期旅行社必须程参加到诉讼中,提供诉讼所需证据,代表中旅重庆公司应诉并承担全部费用,否则,视为西部假期旅行社认可诉讼结果并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另中旅重庆公司将对西部假期旅行社进行最终赔偿金额100%的追加处罚。本案中,中旅重庆公司因李玉梅受伤而支付的赔偿金额为33943.89元,并承担受理费370元,共计34313.89元,如按照前述协议中约定的最终赔偿金额100%追加处罚,根据公平原则,该违约金的计算明显超过中旅重庆公司的实际损失,西部假期旅行亦对违约金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要求调整,结合本案案情,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以33943.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34313.89元;二、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以33943.8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慎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