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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减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敖顺来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敖顺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726号罪犯敖顺来,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毫沁营村。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80000元。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2013年5月31日分别做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2年7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于2015年10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敖顺来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敖顺来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能够认罪悔罪,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合格,个人及内务卫生符合标准,能够服从分配,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劳动任务,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在计分考核中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敖顺来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该犯所判罚金8000元只缴纳1000元人民币,其余大部未缴纳,虽有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毫沁营村出具的贫困证明,但执行机关所出具的储值消费汇总中该犯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共计27个月消费总额为4985.70元,月均消费184元,证明该犯有能力缴纳罚金而未缴纳,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敖顺来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代理审判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树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