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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永坤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坤,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084号原告吴永坤。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冶市金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国红,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永坤与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坤诉称,自1996年起,我在大冶市二号桥头处经营一3亩多鱼池。后先后投资10万余元进行了平整,改种苗圃。2006年,大冶市城市管理局占用其中的600平方米建了垃圾转运站。为此我起诉大冶市城市管理局,但法院以该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属国有,我与大冶市城市管理局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我的起诉。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支持他人,把我在垃圾转运站旁边土地上种植的药材和树木全部毁损,在该土地建了洗车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出洗车场给我。经审理查明:吴永坤、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争议的洗车场所占用的土地属月亮湖(原名半月湖)水面的一部分,后因社会垃圾等填土变成陆地面积。位置坐落于湖北省大冶市城关西部,原大金省道收费站南边,东至603队桥,南至大冶湖大港,西至大冶湖二桥,北至大金省道。解放前,月亮湖由八角垴曹姓二十股所有。土改后,湖泊收归国有,月亮湖一直处于天然捕捞状态,属大冶湖水系的一部分。原有面积78.04亩,1993年,大金省道改建时向湖面扩建18米,占用月亮湖面积24.68亩,现有面积53.36亩,其中水面43.9亩,东面部分水面填土变成陆地面积9.46亩。1998年,月亮湖东部小鱼池逐渐被社会垃圾和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石花村(以下简称石花村)用炉渣填成为9.46亩土地,其中停车场4.4亩,由石花村经营管理。为月亮湖现在水面和土地权属问题,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八角垴村第一村民小组即曹垅塘组(以下简称曹垅塘组)与石花村长期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00年11月,曹垅塘组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土地权属。次年12月24日,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冶政行处(2001)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对月亮湖现存水面43.9亩和土地面积9.46亩,合计53.36亩所有权与使用权属确定为国有。石花村不服,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查认为大冶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于2003年2月16日作出(2002)黄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自1998年起,吴永坤在上述填湖的土地上(靠近603队方向)占地经营,有关部门收取了吴永坤临时占地管理费和设施配套费。1999年10月,吴永坤向相关部门提出要求做围墙从事水果批发未获批准,但其擅自做围墙,同年10月,大冶市铜录山镇城乡建设办公室作出冶城建管字(铜办)第99-12号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否则依法强制拆除。2002年2月,吴永坤又向相关部门提出改建苗圃未果。同年7月,大冶市人民政府为创省文明城市、园林城市,对大金省道旁月亮湖停车场进行绿化,要求停车场周边各经营户对各种设施自行拆除,并立即迁出。因吴永坤投资建造木棚等设施,大冶市人民政府曾给予吴永坤适当补偿。从2005年开始,吴永坤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赔偿。2006年11月,经大冶市人民政府同意,大冶市城市管理局原大金省道收费站东侧(月亮湖东侧由填土形成的9.46亩陆地上)兴建占地面积810平方米垃圾中转站及公厕。2007年5月,吴永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冶市城市管理局返还占用土地或赔偿损失16万元。同年8月,本院作出(2007)冶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以双方争议的修建垃圾中转站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国有,吴永坤无权提出返还土地或赔偿损失的请求为由,驳回吴永坤的起诉。吴永坤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1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黄民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以争议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属国有,大冶市城市管理局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诉争地兴建公益设施,符合法律规定。吴永坤并不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其与大冶市城市管理局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永坤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7月,该院作出(2008)鄂民申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认为讼争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属于国有。吴永坤在原一、二审中,虽主张其合法享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亦无其他证据推翻(2002)黄行初字第04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之事实,原审法院以吴永坤并不享有该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大冶市城市管理局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确认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吴永坤的再审申请。后大冶市金湖友福汽车俱乐部在603队桥与垃圾中转站中间(月亮湖东侧由填土形成的9.46亩陆地上)兴建了洗车场。现原告吴永坤再次起诉,以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支持他人,将在垃圾转运站旁边土地上种植的药材和树木全部毁损,在该土地建了洗车场为由,要求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退还洗车场。本院认为,依据大冶市人民政府冶政行处(2001)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及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本案讼争的洗车场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国有。吴永坤虽主张其合法享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亦无其他证据推翻(2002)黄行初字第04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且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洗车场的财产享有权利,吴永坤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永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