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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郑德珠与闽富达船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珠,福州闽富达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郑德珠,女,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榕,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闽富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居春。原告郑德珠与被告福州闽富达船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德珠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闽富达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2004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每月工资4100元共计63550元,被告已付工资33750元,剩余工资29800元未支付。2015年4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写明“兹有我司资金暂时无法周转,现欠我司员工郑德珠工资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4100元共计63550元,已付33750元,剩余共计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元整(¥29800元)。经协商,于2015年4月起每月30日前付人民币伍仟元整,直至余款付清。”2015年4月至5月,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承诺,原告就工资事宜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9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欠条》,2、《劳动合同书》,3、《社会保险费明细申报表》,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营业执照》,6、《组织机构代码证》,7、《水路运输许可证》,8、《凯博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9、《鑫鸿翔船舶所有权证登记证书》,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每月工资41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9800元,散货船“凯博隆”和“鑫鸿翔”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8月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工资800元。之后工资遂年增加。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试用期自2012年4月5日至同年7月5日,试用期间月工资3500元,自2012年8月5日起每月工资为4100元;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有我司因公司资金暂时无法周转,现欠我司员工郑德珠工资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4100元共计63550元,已付33750元,剩余共计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元整(¥29800元)。经协商,于2015年4月起每月30日前付人民币伍仟元整,直至余款付清。”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4月和5月工资,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其认为被告以其行为表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4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9800元,约定自2015年4月起每月30日前偿付原告5000元直至余款付清。自被告出具《欠条》时起,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2015年4月和5月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工资,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清偿欠款29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福州闽富达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德珠工资29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福州闽富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敏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