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锋诉路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锋,路凡,马自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董锋,居民。被告路凡,居民。被告马自越,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明杰,枣阳市琚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锋诉被告路凡、马自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修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自越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锋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路凡以买车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54000元,承诺当天还清,并由马自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路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马自越辩称:其只是担保人,因该担保责任已过了保证期限,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董锋的老表毛俊杰带着路凡、马自越找到董锋,说路凡急需资金要买车,要向董锋借50000元,并说到当天晚上就还钱,同时支付4000元利息。董锋就同意向路凡借款50000元。路凡向董锋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董峰现金54000元(大写伍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到期,保证归还。借款人路凡,2013年7月30日,担保人:马自越”。路凡向董锋出具借据时将利息4000元包含在借款金额内。经董锋多次催要,路凡未按时归还借款。2013年9月30日,马自越向董锋再次出具保证,内容为:“保证条,我保证路凡借董锋50000元现金(五万元整)本人担保2013年10月还清,马自越,2013.9.30号”。此后,该款被告二人一直未偿还。董锋于2015年7月来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路凡因缺少资金向原告董锋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清楚,被告未按期偿还,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董锋要求被告路凡偿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自越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该保证责任到期后,马自越向董锋保证路凡向董锋借的5万元于2013年10月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路凡仍未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分析,在路凡向董锋出具借条的保证期间内,董锋于2013年9月30日已向马自越主张要求马自越承担保证责任,马自越又向董锋单独出具了保证条据,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马自越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50000元,董锋将利息4000元计入本金中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被告路凡理应支付原告董锋借款50000元。同时,借据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其明确约定2013年7月30日还款,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与法相符,且利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保护。被告马自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路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凡偿还原告董锋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马自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董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路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修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司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