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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庆强与覃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强,覃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梁庆强,柳州市1号站汽车修理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黎渭来,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立辉。原告梁庆强与被告覃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晓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何燕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琳担任记录。原告梁庆强的委托代理人黎渭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立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庆强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2个月,承诺2014年5月3日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个月5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方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庆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违约金1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2、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发票号码:01917363)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法律服务费5000元。被告覃立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3月3日至5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愿意承担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等)。原告称,被告得到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法律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凭证并结合《借条》的约定,原告因本案支出法律服务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立辉应偿付原告梁庆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二、被告覃立辉应支付原告梁庆强法律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覃立辉应支付原告梁庆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立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晓岚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