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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1与被告刘某某1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胡某某1,女,汉族,广灵县职业中学退休教师,现住广灵县。被告刘某某1,男,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委托代理人亢太叶,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斗泉乡北岳庄村人,现住壶泉镇沙河新村。(系被告刘某某1之妻)原告胡某某1与被告刘某某1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1于2015年6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1,被告刘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亢太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1诉称,2007年其盖住房,整个工程是包工包料工程,其与被告无直接购料行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在2010年,被告伙同王品玉将原告诉上法庭,由于刘某某1的伪证书和伪证行为,不但又使原告多掏9900元,且使其名誉受到极大的侵害。综上,原告胡某某1认为被告刘某某1的伪证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1:一、向原告公开道歉;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元;三、赔偿五年多来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及名誉损失费人民币365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胡某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广民初字第10号案件中,王品玉及第三人刘某某1书写的诉状、张全侠在该案件中出具的证言、胡某某1反诉状、王品玉反诉答辩状、刘某某1证言、现金收条、账目单,(均系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胡某某1建房工程系包工包料(工程款已于2007年7月2日前结清),原告与王品玉有直接的工程关系,与被告刘某某1不存在工程关系;刘某某1与王品玉是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1不应找原告胡某某1索要拉料款;且账目单是王品玉自己编的,毫无根据。2、(2010)广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5月5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由于刘某某1出具证言误导了法庭,致原告胡某某1多花费了9900元,刘某某1该证言系伪证。被告刘某某1辩称,2007年7月,王品玉经中间人张全侠介绍为胡某某1建房,由于胡精力有限,工作繁忙,王品玉出于同情为胡某某1联系材料,根据单价与数量由胡或胡口头委托王品玉付材料款,当时经王品玉介绍,被告刘某某1用三轮车为胡某某1拉沙子、石子,直到2007年9月完工部分料款未结。于是2009年1月2日在张全侠处结算料款及工程款共计9900元,并写下两张欠条,当时还有证人张全侠在场,并有四人的亲笔签名,故被告认为其没有做伪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失与名誉受损有违法事实、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原告信口开河索要上述赔偿,被告认为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简单明了的债务关系,而原告无休无止的缠诉,给社会造成相当的不良影响,使法律的庄严大打折扣,故建议法院综合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一并审理,驳回原告胡某某1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广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0)同民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1只是拉沙子要料钱,没有做伪证。2、账目单,用以证明数目都是算出来的,不是敲诈勒索出来的,且最后结算也不是以这个数算的,数目也少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王品玉、姚培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某1支付王品玉工程款5900元(含刘某某1拉料款1680元)、支付姚培利铝合金款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胡某某1亦提出反诉,2010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0)广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某1给付王品玉工程款4220元,给付姚培利铝合金款4000元,给付刘某某1拉料款1680元,并驳回王品玉、胡某某1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胡某某1不服,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同民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2010)广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0)同民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侵害公民名誉权,即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胡某某1出示被告刘某某1证明材料,欲证实刘某某1该证言系伪证,导致法院判决其多花费了9900元,经本院审查该证明材料及相关民事判决书,该材料系刘某某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并未用作最后定案的证据使用,且该陈述亦未使用侮辱、诽谤等语言,尚不足以造成原告胡某某1社会评价的降低;另原告胡某某1的其他现有证据材料,亦无法证实被告刘某某1具有侵害其名誉权的客观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胡某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宏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魏秀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