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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尚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牛磊与职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磊,职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牛磊。委托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秋艳,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职文涛。原告牛磊诉被告职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磊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杨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磊诉称:被告自2013年7月起向原告购买衣服,截止2015年9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未能付款。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万元。被告职文涛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送货单3份,欠条载明“今欠牛磊服装款柒拾万元整职文涛”,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3份送货单载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8月2日、9月12日,向客户职文涛供应了棉麻短袖520件、930件、12522件,单价为22元/件,收货单位栏分别由张楼、陈艳军、张楼签收。原告并对所举证据解释称:原告经营服装加工业务,被告系开网店的。2013年7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大部分业务由被告打原告电话后,原告将服装送至被告位于招商城的仓库,由仓库内收货的被告母亲张楼、被告妻子陈艳军等人签收,原告提交的3份送货单只是全部送货单中的一部分。2013年、2014年的货款被告已全部结清,2015年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2015年9月12日双方业务结束时,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0万元,被告并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但之后被告未能付款。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予以认证。本院据此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服装。截止到2015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万元。货款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职文涛给付原告牛磊货款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菊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