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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旅游局与苗志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旅游局,苗志丽,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河北省归国华侨联合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旅游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75号。法定代表人栗进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燕,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志丽。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河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住所地石家庄市师范街81号。法定代表人杨全社,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省归国华侨联合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40号。法定代表人包东,该单位主席。委托代理人翟敬良,系省侨联办公室副处级干部。上诉人河北省旅游局(以下简称省旅游局)、上诉人苗志丽、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事办)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省华侨联合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苗志丽原办公地点石家庄市育才街175号机关大院原有多家单位在内办公,其中包括原告旅游局、第三人外事办、侨务办及华侨联合会。1989年11月27日,省政府为了加强对外旅侨办公用房和新建宿舍楼的管理,由外事办牵头组成协调小组,共同研究制定一些规章制度,负责房屋的维修、水电、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为落实省政府的要求,外事办、旅游局、侨务办、华侨联合会商定成立“河北省外旅侨侨联机关大院管理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共同对大院进行管理。大院管理的所有费用,由外事办、旅游局、侨务办、华侨联合会等单位按照平等商定的比例分摊,交由大院管理协调小组。大院管理协调小组不是法人单位,银行不给开户。为解决育才街175号机关大院协调小组管理大院的财务往来,大院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协商以“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行政”名义在中国银行设立了账号为81×××01的专用账户。该账户专用于育才街175号机关大院协调小组管理机关大院的财务收支。协调小组财务人员由四家单位轮流担任。对于单位欠缴款催款等由四家单位共同盖章行驶权利。对机关大院临时工及其工作岗位、工作量、工资待遇等有关事宜均由四家单位共同协商制定。2006年7月华侨联合会搬离该大院。2011年10月30日,外事办及侨务办搬离大院。大院管理协调小组于2011年10月26日向旅游局、外事办提出《机关大院管理和用工等相关事项的移交意见》明确:“院机关大院协调小组的管理权至2011年10月31日,自2011年11月1日起由旅游局全面接管”。被告苗志丽于1998年1月到机关大院从事出纳工作,由协调小组管理并安排工作。劳动报酬从“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行政”账户支付(工资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被告在工作期间,协调小组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30日外事办搬离大院后,新的管理单位旅游局不再聘用被告。被告工资发放至2011年12月底。被告以第三人外事办为被申请人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事办给被告发放拖欠工资,并在劳动争议未完结前,被告继续享受工资待遇,补发从工作至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请求外事办为被告缴纳足额社会保险及保险滞纳金;请求外事办为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从新劳动法执行起应当发放给被告的双倍工资;请求外事办支付被告在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双倍工资;本次仲裁产生的费用由外事办承担。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侨务办、华侨联合会及旅游局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2012年7月24日河北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冀劳人裁(2012)第018号裁决书,裁决外事办、旅游局、侨务办、归国华侨联合会共同为被告补缴1998年1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外事办、旅游局、侨务办共同为被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旅游局为被告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补发工资至2012年7月;旅游局按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旅游局及苗志丽不服分别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旅游局申请追加外事办、侨务办及华侨联合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苗志丽作为原告的案件,仅起诉外事办作为被告未申请追加旅游局、侨务办及华侨联合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旅游局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被告在2011年12底支取最后一次工资后,因停发工资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于2012年申请仲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限为一年,因此被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要求外事办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经办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被告要求外事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此不予处理。根据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的管理单位为协调小组。依据省政府相关文件,由外事办、侨务办、华侨联合会及旅游局成立的协调小组负责育才街175号机关大院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协调小组属多家单位协商组成的非法人、未依法登记注册的临时办公机构,受雇佣的劳动者受协调小组的管理,协调小组独立财务账户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等劳动报酬,劳动者为所有驻大院的单位提供劳动。由于协调小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等级证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争议主体参加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发生纠纷后应由其组建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外事办、侨务办、华侨联合会及旅游局。本案劳动者苗志丽于1998年1月参加工作,2006年7月华侨联合会已从机关大院搬离,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1998年1月至2006年7月为外事办、侨务办、华侨联合会及旅游局;2006年7月之后仅为外事办、旅游局及侨务办。2011年10月30日,外事办搬离大院是已经将协调小组的相关事宜与旅游局交接。旅游局在交接后未再雇佣被告等人工作,因此,被告主张2012年1月之后的工资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工作期间协调小组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应予补发,自1998年1月至2006年7月为1750元;2006年8月至2011年12月31日补发工资为4900元。关于加班问题,被告提交的加班证据仅为证人证言,并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到机关大院工作,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旅游局不再聘用被告,因此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即1100元/月×11个月=12100元。2011年10月30日,外事办搬离机关大院后,被告工资发放至2011年12月底,旅游局不再聘用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即已解除。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项,因被告在仲裁时未申请经济补偿金;该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是独立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应当先申请仲裁;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旅游局、外事办、侨务办及华侨联合会应按照比例承担的补发工资为1750元;旅游局、外事办、侨务办应按照比例分担应支付给被告的补发工资49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2100元。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省旅游局、第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河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苗志丽未足额支付工资2006年8月至2011年12月31日补发工资为4900元数额分别为1633.33元、3266.67元。二、原告河北省旅游局、第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河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河北省归国华侨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苗志丽未足额支付工资1998年11月至2006年7月为1750元;分担数额分别为437.5元、875元、437.5元。三、原告河北省旅游局、第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河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苗志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2100元;分担数额分别为4033.33元、8066.6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苗志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省旅游局及第三人河北省外事办公室分别负担5元。省旅游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原一审审理忽略了本案个人起诉的事实,两个案子一个判决,未尊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身份,也没有考虑程序的合法性。该案不属于对立的原被告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这样合并审理本身缺乏法律依据,特别是,原一审竟然只针对上诉人起诉一案作出了一个判决,且该判决中没有该案司法程序移卷的说明,没有被上诉人(个人)为另案原告、被上诉人(省外办)为另案被告的列明,没有表述被上诉人(个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因此,即便原审将该案合并开庭,但因两案的独立性,原审也不能草率的将诉讼主体混淆,将诉讼标的统一,将判决同一。二、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合法不合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被上诉人(个人)一直确认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其答辩中记录了其招聘、工作、工资均与上诉人无关。其次:(1)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双方系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系河北省政府直属单位,在该单位行政编制以外没有用工的主体资格,而且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个人)从未进行过招聘、管理、发放工资等,也从未向其传达过任何劳动指令,不符合劳动关系下用工主体资格。(2)上诉人自始没有承接用工责任。被上诉人(省外办)没有向上诉人移交过该用工,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也从未指令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个人)。被上诉人(省外办)搬迁时,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只是对大院产权进行回收与重新分配,上诉人根据该局之指示继被上诉人(省外办)之后重新牵头负责大院的行政管理,但该管理权内并不包含省外办聘用人员的用工管理权,原审从未对此进行过调查,全然不顾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值得一提的是,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省外办)提交的《机关大院管理和用工等相关事项的移交意见》已明确表示上诉人不接收用人,被上诉人(个人)也承认没有为上诉人工作过,被上诉人(省外办)没有就其移交该用工提交任何证据,但原一审无视事实与质辩,认定上诉人为“协调小组”一份子,却忽略了被上诉人(省外办)为牵头管理单位的事实,原审竟然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确认了在被上诉人(省外办)搬迁后,系上诉人不再聘用的原因而解除与被上诉人(个人)的劳动关系,错误解读该劳动关系系承继给了上诉人,这样的认定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不应分担用工责任。(1)上诉人应当分担的各项费用都已缴足,该费用已足够维持上诉人在涉案大院的办公,如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个人)的工资、赔偿金等,属于额外增加上诉人的财政支出,不符合上诉人处的财政管理。(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个人)没有进行过聘用、管理、发放工资,上诉人也不是协调小组内的负责单位,且被上诉人(省外办)没有移交过用工管理账户。那么:因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个人)的工资发放等均不知情,无法核实被上诉人(个人)的用工情况,所以对于原审判决分担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没有合理证据支持,不应承担该责任。因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系惩罚性条款,既然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个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中没有过错,那么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分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错误。(3)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个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苗志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用172714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98395元、支付拖欠工资57225元,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不再签订则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83385元,支付工资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650元无异议。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再次声明:第一、我是省外事办公室招聘而来的;第二、由省外事办公室指派工作:第三、工资一直由省外事办公室发放。关于支付拖欠上诉人工资的诉求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机关大院管理和用工等相关事宜的移交意见》明确指出:“应本着“按现行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情、合理、合法、不让本人吃亏”的原则妥善解决他们的待遇和经济补偿问题。鉴于以上,聘用职工应在交接和待遇处理完毕后再正式解聘,期间应按原工资渠道和标准发放,待遇不变,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和思想稳定。”据此被上诉人至今未处理完交接和待遇问题,上诉人仍然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依法应为上诉人补发拖欠的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裕华法院二审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即便是驳回,那么这种事实劳动关系是否需要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因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引起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这一点裕华二审有法不依判决明显不公。关于社会保险部分,原审称,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足额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是社保管理部门应该解决的问题,所判不公。正因为用人单位违背了社保管理部门的规定,不按时足额的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了,所以劳动者才要上诉你院,由法院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并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制止。依据《劳动法》用人单位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更何况连续工作满十年不得随意辞退。省外事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将一、二、三项判决改判为:(一)河北省旅游局、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河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河北省归国华侨联合会按原大院“协调小组”共同商定的、过去一贯执行的行政摊款比例支付苗志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998年11月至2006年7月补发工资为1750元、2006年8月至2011年12月31日补发工资为4900元、支付苗志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21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育才街175号机关大院“协调小组”要各家的行政摊款,是按共同商定的、过去一贯执行的行政摊款比例办理的。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河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0)34号)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和河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一个机构。所以,2000年7月以后河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不应单独平摊费用。省侨联答辩称,劳动关系服从法院判决,没有意见。原判我单位分摊比例不对,应为4.67%。经审理查明,1989年机关大院协调小组成立后,负责大院各单位房屋的维修、水电、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大院的管理费用由驻院各单位分摊,省外事办提交了部分1996年、1997年分摊费用的通知及会议纪要,但各方均未提供按固定的比例分摊费用的相关证据。2000年7月,省侨务办与省外事办合并办公,但机构合并后两家单位占用的大院管理设施及服务并未减少。2011年10月省外事办(包括省侨务办)搬离机关大院时,经省旅游局、省外事办确认,机关大院协调小组作出《机关大院管理和用工等相关事项的移交意见》,其中关于机关大院聘用职工一事,“基于新管理单位明确表示不再聘用原机关大院聘用职工的实际,应本着按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情、合理、合法、不让本人吃亏的原则妥善解决他们的待遇和经济补偿问题。鉴于以上,聘用职工应在交接和待遇处理完毕后再正式解聘,期间应按原工资渠道和标准发放,待遇不变,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和思想稳定。”2011年11月之后,苗志丽等人不再为大院提供劳动,省旅游局委托的物业公司全面接管了大院管理事宜。2012年3月,苗志丽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8月,苗志丽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中确定用工单位的问题,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的相关文件,1989年11月由省外事办牵头组成“河北省外旅侨侨联机关大院管理协调小组”,该协调小组系多家单位协商组成的非法人的临时办公机构,虽然苗志丽主张其由省外事办的邱万柱直接招聘、管理的,但邱万柱是该协调小组的管理人员,其履行的招聘、管理亦是协调小组的管理职能,协调小组的财务人员是由各家单位轮流担任,大院管理费用也是由各家单位分摊,苗志丽等提供的劳动均是为机关大院的各家单位服务,即使协调小组的财务账户是以“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行政”名义开办并通过该账户为苗志丽发放工资,但该账户也仅是用于协调小组的账务往来,与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及财务无关。综上,原审认定苗志丽与大院协调小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组建该协调小组的省外事办、省侨务办、省华侨联合会及省旅游局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妥。对于应支付苗志丽的相关费用,亦应由各家单位按比例负担。苗志丽主张其仅与省外事办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其支付相应费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省旅游局多年来已实际接受协调小组安排苗志丽等人提供的劳动服务,并实际支付了分摊的相关管理费用及工人工资,省旅游局主张其与苗志丽之间在2011年11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分担相关费用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按照2011年10月的移交意见,省旅游局于2011年11月之后全面接管大院管理工作,省旅游局与苗志丽等人并未产生新的劳动关系。苗志丽等人的交接和待遇遗留问题仍属于其与协调小组之间的劳动争议遗留问题。原审认定“旅游局不再聘用被告(苗志丽),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即已解除”,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关于省外事办提出的分摊比例问题,大院协调小组提供的是维修、水电、环境卫生等物业方面的服务,虽然省外事办与省侨务办于2000年7月合并为一个机构,但双方占用的大院管理设施及接受的服务并未减少,省外事办提供的1996年、1997年分摊费用的证据也说明其支付的费用是按实际占用资源的比例分摊的,由于各方均未提供按固定的比例分摊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省外事办按均摊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妥。省外事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苗志丽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根据《机关大院管理和用工等相关事项的移交意见》,协调小组自2011年11月即不再履行大院管理权,终结其特定任务,而协调小组招用的苗志丽等也未再为大院提供任何劳动服务,且协调小组已为苗志丽发放了2011年12月的工资,苗志丽再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应认定苗志丽与协调小组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底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组建协调小组的各家单位应向苗志丽等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补偿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合计为4年,由于其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照2014年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4个月*1480元/月=5920元,分别由省旅游局分担1973元、省外事办承担3947元。由于协调小组解散导致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并非协调小组违法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苗志丽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在劳动争议未完结前继续享受工资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苗志丽请求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是基于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因劳动所得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因此提出该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苗志丽于1998年1月到大院工作,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其于2012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上述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在省旅游局已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后,原审未查明该事项的仲裁时效问题即作出原判第三项不妥,应予撤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因苗志丽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审不予支持其加班费的主张并无不妥。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能否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如何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均是社保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苗志丽可申请社保部门解决。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关于省旅游局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因不服同一劳动仲裁裁决,省旅游局和苗志丽分别诉至法院,考虑到案件的客观情况,原审将两案合并审理,分别出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2、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河北省旅游局、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河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苗志丽经济补偿金5920元,其中河北省旅游局分摊1973元、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河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分摊3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共计40元,上诉人河北省旅游局负担15元、上诉人河北省外事办公室负担10元、上诉人苗志丽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天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