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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功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功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854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副大队长。被告:吴功发,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银行”)诉被告吴功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林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功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西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吴功发于2007年6月11日在原告岳西农商银行下属毛尖山支行(原毛尖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486‰,该款于2008年6月11日到期,经原告岳西农商银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吴功发皆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9日原告单位清收大队上门催收该笔借款,吴功发签收了催收借款通知单,后仅归还了本金4000元及利息100元(应支付利息3793元)。至今,吴功发未归下欠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据月利率9.486‰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计算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吴功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功发于2007年6月11日在原告岳西农商银行下属毛尖山支行(原毛尖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同日,吴功发立下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进原料,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86‰,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吴功发未按借款借据上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2014年7月9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找到吴功发进行催收,并由吴功发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吴功发于2015年8月27日归还了本金4000元及利息100元,后一直未归还下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岳西农商银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吴功发于2015年10月2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000元,仍欠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11日起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9.486‰计算到款清时止)。另查明,“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9日变更名称,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徽银监局文件、借款借据、催收借款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功发向原告岳西农商银行借款,有吴功发与原告单位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催收借款通知单为证,岳西农商银行依约向吴功发发放了贷款,吴功发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岳西农商银行要求吴功发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功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11日起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9.48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功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林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