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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旺赞、陈清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旺赞,陈清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299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住龙海市。被告郭旺赞,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陈清亮,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龙海信用社)与被告郭旺赞、陈清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旺赞、陈清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信用社诉称,被告郭旺赞以养殖为由在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05‰,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清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郭旺赞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至还清款日止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清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旺赞、陈清亮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旺赞因农村养殖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5‰……。被告郭旺赞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上签名确认,被告陈清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名确认,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支付了70000元到被告郭旺赞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旺赞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旺赞、陈清亮均未能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郭旺赞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郭旺赞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可予支持;被告陈清亮为被告郭旺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陈清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郭旺赞、陈清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旺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5‰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陈清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旺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郭旺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以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晓虹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