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金华、郭翠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华,郭翠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华,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翠萍,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负责人:肖宏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光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金华、郭翠萍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金华、郭翠萍系夫妻,在界首市光武镇204省道南头建有加油站一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为租赁这座加油站,经与二人多次协商后,双方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1份《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金华、郭翠萍为甲方(出租方),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为乙方(承租方);租赁标的物是位于界首市光武镇204省道南头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期间年租金为26万元。合同6.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的加油站包装、安全整改方案,并出具证明(乙方在对加油站改造、包装中所造成的质量瑕疵,由乙方负责)。”合同6.5条约定:“甲方负责处理加油站经营过程中与包括政府职能部门、加油站相邻权人、水、电供应者在内的相应外部关系,保证乙方正常经营。处理事务发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承担。”合同6.6条约定:“在保质期内因加油站房屋、罩棚的质量瑕疵而自然坍塌,使乙方及任何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7.2条约定:“乙方应正常使用并管理租赁物。因乙方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租赁物损坏的,乙方应负责修理。”合同9.1条约定:“乙方接管加油站之日起,乙方每2个月对加油站油罐、罩棚、房屋进行一次定期检查或保养,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10.1条约定:“乙方经甲方书面同意,可对加油站进行扩建或改造……。”合同14.3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3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逾期达90日以上,甲方可单独解除本合同。但是,按照约定顺延支付租金的除外。”以上合同签订后,刘金华、郭翠萍于2010年6月8日完成了加油站及附属租赁资产、证照的移交,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也向刘金华、郭翠萍支付了5年的租金计130万元。2011年7月19日,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与辽宁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签订1份《任务委托书》,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委托该公司对租赁的加油站进行扩建和改造施工,工程造价420213元。2011年11月17日,刘金华为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了出具了1份《关于同意对加油站进行改造的声明》,表示同意承租方对加油站进行扩建或改造,对承租方的改造施工方案予以认可。同时,刘金华、郭翠萍在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提供的《界首光武加油站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上共同签名表示同意。2015年3月,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准备对加油站进行油气回收改造施工,而刘金华、郭翠萍不同意进行施工,欲自行施工,以致双方产生分歧。原审法院认为: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与刘金华、郭翠萍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年,目前尚未到期,刘金华、郭翠萍有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求,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罗列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刘金华、郭翠萍有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的全部资产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金华、郭翠萍有关将损害的设备恢复原状的诉求,因其不能证实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有故意或过失造成租赁物损坏的事实,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如其认为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未履行对加油站设施的保养与维修等合同义务,应提起要求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但并未主张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金华、郭翠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金华、郭翠萍负担。宣判后,刘金华、郭翠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租赁财产的严重损坏,使得上诉人无法实现通过租赁相关财产达到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其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不予解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订购消防杂志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拒绝承担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金华、郭翠萍二审提供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以及商务办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消防验收以及协调外部关系的费用应由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承担。中石油安徽分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反映其缴纳了相关费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中石油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满足解除的条件。根据刘金华、郭翠萍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加油站罩棚存在锈蚀,地面存在裂纹,并不能反映加油站存在严重损坏的重大质量问题,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故意或过失造成租赁物的损坏。而且中石油安徽分公司2010年6月3日与刘金华、郭翠萍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后,已经提前向刘金华、郭翠萍支付了前5年的租金计130万元,还未到再次支付租金的期限,刘金华、郭翠萍就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其上诉称因租赁财产的严重损坏,无法达到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条款来看,双方并未对订购杂志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而且刘金华、郭翠萍一审起诉时仅要求解除合同,并未要求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刘金华、郭翠萍主张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未承担订购消防杂志的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金华、郭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廷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