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兖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康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与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法定代表人白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石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法定代表人王x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旗,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石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xxx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xx。法定代表人郝深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春明,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能公司)、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泽公司)与上诉人鄂尔多斯市xxx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x能公司与x泽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居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完成和安排恒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贷款,如果贷款成功,贷款方同意支付贷款总金额的5%作为居间劳务费;由x能公司代表双方和恒x公司签订5%的居间劳务合同;居间服务费按照x能公司60%、x泽公司40%的比例分配,x能公司应在收到居间劳务费后3日内将x泽公司享有的部分支付给x泽公司,等等。2008年8月22日,x能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称恒x公司全资拥有的内蒙古鄂尔多斯恒碾盘梁x号井和x号井需要大量资金建设,须以债务形式融资,x能公司具有融资渠道,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为恒x公司的融资提供帮助、建议和支持,恒x公司全权委托x能公司安排有关债务融资,恒x公司给予x能公司一定的居间劳务费,双方约定,恒x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并签署相关文件,恒x公司提供碾盘梁x号和x号井的采矿权作为抵押物,恒x公司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居间劳务费;x能公司对恒x公司基本情况、运营、财务、抵押物等基本信息做全面尽职调查,并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恒x公司的资料进行合规性指导,根据恒x公司的合理要求,x能公司安排恒x公司直接与有关银行洽谈、办理相关的贷款事宜;x能公司为恒x公司安排的贷款金额最低5亿元,最高8亿元,利率由x能公司安排恒x公司与有关银行直接洽谈;所有贷款事宜均由恒x公司与银行直接洽谈,并且按照银行的规定由恒x公司直接与银行签订合同、办理贷款手续;如贷款成立,恒x公司支付贷款总额5%的佣金,若贷款失败,恒x公司无须支付任何费用,所有前期费用由x能公司自行承担;居间劳务费在贷款金额到达恒x公司账户后3日内,恒x公司一次性支付给x能公司,等等。x能公司和x泽公司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1、x能公司、x泽公司、银行工作人员考察恒x公司的部分机票和照片;2、x能公司、x泽公司向银行提交的前期调查资料;3、x能公司、x泽公司与恒x公司、银行往来电子邮件及其附件;4、x能公司、x泽公司陪同恒x公司工作人员来深圳洽商贷款的机票和照片。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发生于2008年8月份至2009年恒x公司两次获得民生香蜜湖支行贷款过程中及前后一段时间。x能公司韩xx、王xx等人参与了居间贷款活动,x泽公司王x泽等人参与了居间贷款活动。2008年11月12日,恒x公司从民生香蜜湖支行处获得5亿元贷款。2009年5月22日,恒x公司再次获得2.5亿元贷款。2009年11月9日,x能公司与x泽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按照涉案居间合同,恒x公司应支付给x能公司3750万元居间费,x泽公司拥有其中1500万元债权,x能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x泽公司,由x泽公司直接向恒x公司主张权利,等等。2010年7月8日,x泽公司向恒x公司邮寄了一份债权转移通知。2009年12月23日,山西x华xxx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出具一份《事情经过》,称:2008年8月22日,xx公司下属的恒x公司与x能公司签订了《融资居间劳务协议》,约定由x能公司可在一定条件下为恒x公司的贷款提供帮助、建议、指导;协议签订后,x能公司帮助恒x公司以采矿权抵押的方式取得五亿元贷款,放款当日,民生银行能源金融事业部负责人李xx知道了佣金事宜,约x能公司王xx经理,李xx明确表示恒x公司与x能公司之间如果存在佣金,就下令收回贷款,且不会与恒x公司再进行任何业务合作,在这种情况下,次日上午,赵x、王xx、李xx在北京昆仑饭店,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协议,不再收取佣金并当场销毁了王xx持有的协议原件。同日,王xx在该文件上签字“情况属实”。2009年12月4日,x泽公司委托律师致函恒x公司,披露了x泽公司与x能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内容,并要求恒x公司支付x泽公司相应数额的佣金1500万元及滞纳金。2010年8月16日,王xx出具一份《我的申明》,称:《事情经过》中“情况属实”几字系其所写,本意是说明当时确发生了这件事情,但不能代表解除合同,其本人不能代表x能公司,xx公司亦非涉案居间合同的当事人,赵x亦非恒x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谓“不再收取佣金”是做给李xx看的,目的是保住恒x公司已经获得的贷款;在《事情经过》上签字的次日上午,王xx与赵x曾就涉案居间合同进行了一次谈判,商定x泽公司的费用由恒x公司直接处理,x能公司不再参与,恒x公司以托管进场费的名义,支付给x能公司600万元,在满足以上条件的前提下,签订终止涉案居间合同的协议;事后,王xx将此事通报王x泽,王x泽主张x能公司不能签这份终止协议,此后终止协议一直没有签订。针对上述王xx《我的申明》中提及的600万元,恒x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4月21日汇款凭证,恒x公司汇给x能公司500万元;2、付款通知,x能公司向恒x公司指定付款账号;3、《合同解除协议》,由x能公司、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两公司为乙方)与恒x公司(甲方)签订,内容为:鉴于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煤矿托管合同》,2008年11月7日x能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了《技术托管实施合同》,因恒x公司股东变更、公司重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两份合同提前于2010年3月31日解除,恒x公司一次性支付给x能公司200万元(不包括之前已支付的50万元及恒x公司给乙方工作人员的工资),乙方在合同解除后3日内将合作过程中持有的恒x公司所有的资料移交给恒x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4、《合同解除协议》,由恒x公司、赵x与x能公司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称双方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了《共同投资设立深圳xxxx公司合资合同》,因恒x公司股东变更、公司重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解除,恒x公司一次性补偿给x能公司300万元;5、付款凭证及xx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单,2009年5月15日由薛xx支付给王xx50万元审批单载明系“清计恒泰帐,山东冶矿煤矿技术服务费”。恒x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中涉及的款项数额为600万元,正系王xx《我的申明》提及的600万元托管进场费。x能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该600万元费用亦与本案无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8月22日由x能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设立深圳兖创煤业投资公司合资合同书》;2、2008年11月7日由x能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的《技术托管实施合同》;3、2008年11月6日由x能公司、恒x公司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煤矿托管合同》。2010年8月17日,x能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王xx个人行为的说明”,称王xx在《事情经过》上的签字系王xx个人行为,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迄今为止从未授权任何人对《融资居间劳务协议》进行协商谈判、变更解除事宜。x能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情况:2008年8月13日,白xxx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20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工持股会成为x能公司股东,持有60%股权,王xx成为公司董事;2009年12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白xxx变更为王xx;2010年11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xx变更为白xxx,王xx仍任公司董事。x泽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情况:公司于1995年设立,王x泽为公司大股东,持有50%股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振康,王x泽通过继受他人股权方式持有公司75%股权。恒x公司提交了王x泽的多张机票、酒水报销单、酒店住宿发票(上述票据发生于2008年7月至12月期间)以及一份收条(收条载明:2008年8月7日王x泽收到劳务费2万元,同日赵x在该收条上签字“财务计普华德勤北京办08年7月-8月劳务费贰万元”),并主张上述票据系王x泽作为恒x公司投资副总,代为从事涉案贷款事宜过程中发生的费用。x泽公司主张,自公司设立之初,王x泽一直为公司股东、经理,从未担任恒x公司投资副总职务,恒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所涉及的费用系普大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为赵x,下称普大公司)与由王x泽担任董事局主席的创富第一资本有限公司(下称创富公司)就普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融资或上市产生的费用,非本案居间代理产生的费用,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为证:1、2007年6月20日由普大公司与创富公司签订的委任协议,该协议由赵x与王x泽签字;2、2007年6月5日由普大公司与创富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由赵x与王x泽签字;3、2007年由普大公司向创富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普大公司授权创富公司在香港融资;4、2008年3月17日由赵x与王x泽签订的上市服务协议,称赵x为xx公司最终实际控制人,通过xx公司收购恒x公司全部股权后,委托王x泽或其控制的公司的在海外上市。x泽公司还主张,恒x公司提交的上述机票、酒店住宿、酒水单等部分由恒x公司支付,部分由x泽公司支付,部分系履行本案居间合同,部分系履行与普大公司或赵x之间的上市服务协议。x泽公司确认,在涉案贷款办理过程中,王x泽一直代表该司从事居间事务。2010年7月12日,x泽公司起诉x能公司,该案由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受理,此后,宣武区人民法院撤销,该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x泽公司诉请:1、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中第四项条款无效,同时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其他条款有效;2、依法传唤通知恒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确认x能公司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87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不存在无效情形,其他条款有效,x泽公司诉请二涉及恒x公司,恒x公司并非《债权转让协议》之合同相对人,且与该案无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该案第三人,并据此驳回了x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x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2645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判决未对x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漏判,并据此裁定发回重审。北京市西城区收到退案后,立为(2011)西民初字第11464号案件,并追加恒x公司为第三人,x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其与x能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欺诈等可撤销事由,x泽公司诉请无事实依据,据此驳回了x泽公司的诉讼请求。x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2年5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51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x泽公司撤回上诉。x能公司、x泽公司在原审中诉请:恒x公司向x能公司、x泽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金3750万元、利息8026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暂计至2012年6月20日,此后继续计至恒x公司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x能公司、x泽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撤回了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x能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的《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已经解除、x泽公司有无权利向恒x公司主张权利、恒x公司是否需要向x能公司、x泽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等,下面一一进行分析。一、x能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的《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的效力。恒x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等规定,应为无效。经查,上述法条主要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关系人提供贷款,其立法主旨在于保障商业银行的商业行为自主性、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廉洁性和公正性,以此保障商业银行作为商行为主体能够根据市场交易情况进行自主商业判断,进而保障金融秩序的××发展,该法并未否定商业银行外民事主体凭借一定交易平台与商业银行协商贷款事宜,更未禁止商业银行外民事主体可借此收取劳动报酬,故该法不能成为衡量本案居间合同效力的依据。并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x能公司、x泽公司为恒x公司获取本案贷款过程中曾有以贿赂、胁迫或其他非法方式使民生香蜜湖支行违背其自由意志发放贷款的行为。故,x能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的《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涉案《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有无解除。在x能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该协议后,王xx虽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作为公司董事,实际代表x能公司参与了本案居间活动,在2008年11月12日第一笔贷款发放当日,民生香蜜湖支行李xx因x能公司与恒x公司之间居间合同事宜约王xx谈,并于次日与赵x、王xx当面谈判,根据xx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三人商定结果是‘解除协议,不再收取佣金’。该次商定结果的法律效力:1、赵x是恒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有权代表恒x公司;2、xx公司虽是该份文件的出具方,但不能代表该司是解除协议的当事人;3、王xx在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3日期间担任x能公司董事,2009年12月3日变更成为x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11月13日谈判时并非公司董事或法定代表人,虽然x能公司、王xx事后均否认王xx的行为不能代表x能公司,但王xx是x能公司一开始从事涉案居间交易的代表,应有x能公司的授权或指派,当有权代表x能公司,三方协商结果对x能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4、对于此类合同的解除形式,法律并无强行性规定,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均为合法。故,x能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的《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已于2008年11月13日解除。三、x泽公司有无权向恒x公司主张权利。在x能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前,x能公司即与x泽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从事涉案居间交易,按比例分享报酬,x泽公司实为隐名居间人,其身份已在本案诉讼前向恒x公司进行了披露,故其有权向恒x公司主张权利。四、恒x公司是否需要向x能公司、x泽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如上所述,涉案《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已于2008年11月13日解除,x能公司、x泽公司不得根据该协议向恒x公司主张劳务报酬,但无论在该协议解除前还是解除后,x能公司、x泽公司实际为恒x公司获得涉案贷款提供了居间服务,没有x能公司、x泽公司的居间劳动,恒x公司可能无法获得贷款,根据民法公平原则,恒x公司仍须支付一定报酬,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报酬数额为300万元,恒x公司应向x能公司、x泽公司支付。对于恒x公司主张的其已向x能公司支付600万元报酬问题,根据x能公司和恒x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该600万元实系双方2008年签订的《共同投资设立深圳兖创煤业投资公司合资合同书》、《技术托管实施合同》、《煤矿托管合同》解除后约定由恒x公司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数额虽与王xx出具的《我的申明》中提及的600万元托管进场费数额一致,但性质、来源均不同,不能认定为恒x公司向x能公司支付的涉案居间交易的报酬。对于恒x公司主张的王x泽实系该司投资副总、王x泽在涉案贷款交易中行为系履行恒x公司职务行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恒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x泽曾在恒x公司处任职;其次,xx公司虽然向王x泽支付或报销了部分机票、住宿、酒水费用,但王x泽任董事局主席的创富公司与赵x实际控制的xx公司、普大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交易,xx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尚不能直接、完全认定为王x泽为履行本案居间交易所支出的费用,更不能推定得出王x泽在恒x公司处任职的事实,故对恒x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x能公司、x泽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x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鄂尔多斯市xxx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居间报酬300万元;二、驳回深圳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鄂尔多斯市xxx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69433元(已由深圳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其中161659元,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其中107774元),由深圳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48726元,由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99153元,其余21554元由鄂尔多斯市xxx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34716.5元,由鄂尔多斯市xxx炭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上诉人x能公司、x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恒x公司支付x能公司、x泽公司服务费375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恒x公司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未解除。1、王xx在北京昆仑饭店撕毁服务协议事件(以下简称撕毁事件)中无权代表x能公司解除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是x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xxx签署的,撕毁事件中,王xx无任何职务也无授权,不能代表x能公司;此外,王xx只是参与履行服务协议的人员之一,就此不能推定其具有解约的权利。2、服务协议解除是无效的。(1)解除服务协议非x能公司的意思表示或授权行为。撕毁事件之后x能公司仍通过公证快递文书方式要求恒x公司义务。(2)撕毁事件系在民生银行领导以不解除服务协议即“下令收回贷款”的胁迫下发生。(3)服务协议的解除不符合常理,违背公平原则。(4)撕毁事件发生后,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二、无论服务协议解除与否,x泽公司均有权直接向恒x公司主张权利(2%)。1、在服务协议签署时恒x公司就明确知道x泽公司的存在,x泽公司实为显名居间人,而非原审认定的“隐名居间人”,故服务协议对于恒x公司、x能公司、x泽公司三方均有约束力。(1)本案涉案合同《融资居间业务合作协议》和服务协议于2008年8月18日和2008年8月22日先后签署,两份内容基本一致,说明三方在涉案合同签署之前已经事先沟通并达成一致,进而证明被上诉人在签署服务协议时即知x泽公司的存在。(2)x泽公司持有的服务合同系被上诉人交付。(3)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恒x公司首先将全部文件发送至x泽公司,然后由x泽公司处理,各方当事人也共同处理贷款事务等均证实恒x公司一开始即知道x泽公司作为当事一方的存在。2、服务协议对三方均有约束力,未经x泽公司同意,即使假设是王xx有x能公司的解约授权,及再假设x能公司和恒x公司同意解除服务协议,该解除行为也仅只对x能公司产生法律后果,对x泽公司无约束力,也就是说其对x泽公司财产(2%的居间服务费)的无权处置行为系无效,x泽公司履行了全部协议义务,当然有权直接向恒x公司主张权利(2%)。恒x公司针对x能公司、x泽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下称服务协议)系因不能实现居间目的而解除。1、王xx在其变更为x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的代表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依法有效。王xx是x能公司一开始从事涉案居间交易的代表,应有x能公司的授权或指派来认定王xx有权代表x能公司。2、王xx在其变更为x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已对其解除居间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3、关于李xx行为的性质。对此,双方没有争议的一点是:李xx作为民生银行主管信贷的负责人确实在知道了恒x公司与x能公司存在佣金合同后,要求双方解除佣金合同,否则将下令收回贷款。李xx的行为符合其作为银行主管应尽的职责,有充分的合同和法律依据,x能公司、x泽公司认为属于胁迫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xx的行为已清楚表明:x能公司的居间行为已得不到居间行为的相对方贷款银行的认可,x能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目的--获得民生银行的贷款,将因民生银行的反对而无法实现。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法第245条还是第427条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x能公司的居间行为客观上因为民生银行的反对已无法实现,x能公司当然无法据服务协议依法向恒x公司主张居间费用。二、关于x泽公司是否有权向恒x公司主张权利。恒x公司已在上诉状中论述。补充一点:关于“隐名居间”的概念,实际上是在媒介中间人,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披露,居间人就负有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而本案中,恒x公司与x泽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更谈不上要求x泽公司承担隐名义务了。因此,原审法院对x泽公司“隐名居间人”身份的认定,是对隐名居间概念的错误解读和认定,进而认为x泽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支持其向恒x公司主张居间费于理无据;而x泽公司提到的“显名居间人”的身份实际上是需要向居间相对方--民生银行明确x泽公司是居间人的概念,但涉案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恒x公司确认x泽公司系其居间人代理身份的依据,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x能公司、x泽公司的上诉请求理应驳回。上诉人恒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驳回x能公司、x泽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3、依法确认恒x公司与x能公司签订的《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无效;4、由x能公司、x泽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x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9日,x能公司与x泽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能公司将对恒x公司居间费中的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x泽公司,由x泽公司直接向恒x公司主张权利。此后,x泽公司向恒x公司邮寄了一份债权转移通知。x泽公司与x能公司还因上述债权转让纠纷产生了诉讼。上述事实表明,x泽公司并未与恒x公司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条件。原审以“隐名居间人”身份确立了x泽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予以纠正。2、关于3750万元居间劳务费的来源和性质及《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效力。《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居间劳务费在贷款全额到达恒x公司账户3日内,恒x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x能公司。因此,该3750万元居间服务费的来源只能是恒x公司从银行所获得的贷款。而根据恒x公司与民生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2条借款用途规定以及《贷款通则》第77条,借款必须用于约定的用途,否则将会导致贷款人收回全部贷款,使居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并且,也直接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当属无效。这也正是民生银行负责人李xx知道双方存在佣金一事后,要求双方解除协议,否则就下令收回贷款的原因。因此,x能公司与恒x公司以解除协议的方式终止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只是因为银行方面清晰知道该协议违反无效而要求双方终止,但双方简单以解除的方式终止而己。3、关于x能公司与x泽公司参与居间活动的证据。x能公司从未书面确认x泽公司的居间主体资格,而原审中x能公司与x泽公司统一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都是康子公司王x泽个人的邮件,归属于x能公司只有王xx、韩xx少量的邮件,不应将x泽公司的证据混同于x能公司。即使要向x能公司支付报酬,原审认定的天价报酬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4、恒x公司已支付x能公司600万元为本案的居间服务报酬。首先,2010年8月16日,在x能公司收到恒x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支付的共600万元的款项后,其法定代表人王xx在“我的声明”称,恒x公司以托管进场费的名义支付给充能公司600万元。而更为重要的是,x能公司与恒x公司之间只有一笔600万元款项的往来。因此,该笔600万元款项与一审已认定《我的声明》中提及600万元托管进场费无论从数额还是来源、性质都是重合的,是同一笔也是唯一一笔款项。其次,退一步说,若该600万元确实是其他合同解除的补偿款,则应查清双方间对解除的三份合同的是否存在真实履行,方能证明恒x公司支付的600万元与王xx申明中所称的600万元托管费不是同一笔款。5、关于王x泽的身份问题。恒x公司已提供了王x泽在恒x公司处任职期间大量的凭证。原审判决仅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x泽在恒x公司处任职为由,便无视王x泽个人在其提交证据中显示的作用而足以认定其在恒x公司处任职的这一事实,二审应于进一步查清。二、原审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能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称:一、关于李xx行为的性质为正常履行职务,证明因该事实的存在,导致x能公司的居间行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x能公司不能再以该居间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居间费用。二、原审反诉费用收取标准的意见。恒x公司在原审中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案由规定的第10条第2项,恒x公司提出的反诉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由,而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13条第2项第3点明确非财产案件每件缴纳50元至100元,原审要求恒x公司缴纳的134716.5元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x能公司、x泽公司当庭辩称:一、上诉状提到的主体问题,x泽公司和x能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的诉讼本身其依据的是合同法第402、203条,对此原审判决中也有详尽的阐述。当时x能公司、x泽公司仅仅是为了在北京诉讼的方便而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本案中x能公司、x泽公司又作为共同的原告提起诉讼,本身就已说明了问题,因此x能公司、x泽公司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二、关于服务协议的效力问题,恒x公司本身主张解除协议,答辩状中也是说协议已经解除,主张是已经支付了足够的居间费用,可见即便是恒x公司也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此外,双方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从贷款中提取5%作为居间服务费,也不能当然理解只要公司贷款,公司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就均是来源于贷款所贷款项。贷款是专款专用,财务账册有明确记载。三、关于已经支付600万元报酬的问题,原审中恒x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该600万不是单一的一笔帐,而是由200万元、300万元、两个50万元,每笔帐都有具体所指,具体50万元还包含了员工工资,不是恒x公司所称的进场费。并且,一方面恒x公司认为判决的300万居间服务费过高,一方面又主张已经支付了600万的居间服务费,是自相矛盾。只能证明x能公司、x泽公司的主张,300万元不是过高而是过低。五、关于王x泽身份问题,上诉状中已有陈述。六、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与上诉状第二点相重合,在此不再赘述。x泽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x泽公司和x能公司曾经签过债权转让协议,后来在北京的诉讼结束之后,x泽公司和x能公司又选择了在深圳共同向恒x公司起诉的诉讼途径。在做出这项选择的时候,就双方之间曾经签订过的债权转让协议,就已经通过双方合意的方式不再履行,予以解除,债权协议的效力不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x泽公司和x能公司共同起诉,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问题。二、关于王x泽的身份问题:王x泽手中也持有一份x能公司和恒x公司之间的《融资服务协议》,王x泽作为x泽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持有的来源恰恰是来自于恒x公司,此事实也证明恒x公司早就知道x泽公司是和x能公司共同为恒x公司争取贷款。因此,根据合同法402、403条款的规定,x泽公司直接起诉恒x公司是完全合法的。三、本案合同不仅有效,而且没有解除。四、作为x泽公司,无论x能公司和恒x公司之间是否解除合同,x泽公司依法都有向恒x公司直接主张权利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x能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的《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的效力,首先,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禁止此类合同;其次,《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中约定,“贷款金额到达甲方(恒x公司)账户后3日内,甲方须按照乙方(x能公司)的指示将佣金一次性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从该约定的内容看,仅是对佣金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并不能由此推定,恒x公司必须改变借款用途,用于支付佣金。因此,恒x公司以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改变借款用途主张《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无效,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份协议已于2008年11月13日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x能公司认为王xx无权代表该公司解除协议,且协议解除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x能公司提交的融资服务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王xx是x能公司参与融资居间服务的主要工作人员,其具有代表x能公司的权利外观;其次,贷款银行对于贷款的资质、条件等各方面有权利进行审查,从xx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看,协议是否解除关系到恒x公司能否取得贷款,也即关系到x能公司能否取得居间服务报酬,因此,王xx同意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其对x能公司自身利益的综合考量,而并非x能公司上诉所称受胁迫或不合理。再次,协议解除后,第二笔贷款发放前,x能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各方对于此后贷款的履行行为应视为各方间形成的事实居间服务关系。因此,x能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恒x公司签订的《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并未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的解除对x泽公司是否有效及x泽公司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为x能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在双方解除该协议前,即使王x泽参与了融资居间服务,但并无证据证实x能公司向恒x公司披露了x泽公司与x能公司间签订《融资居间业务合作协议》及王x泽是代表x泽公司实际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因此,《融资居间业务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仅为x能公司与恒x公司;其次,x能公司与x泽公司在协议解除后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x泽公司向恒x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债权转移通知也表明,x能公司与x泽公司均认可:x能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居间业务合作协议》,将其对恒x公司的债权转移给x泽公司,据此,x泽公司此时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恒x公司主张权利,而并非《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结合以上两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泽公司无权对x能公司与恒x公司间的《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的解除与否提出异议,其认为《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尚未解除或仅部分解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同样根据上述事实,在《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解除后,x能公司、x泽公司均已向恒x公司披露了x泽公司参与居间服务的情况,本案现有的证据也证据x泽公司的王x泽参与了居间服务,x泽公司作为事实居间服务一方,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恒x公司主张王x泽为其投资副总、x泽公司并非适格原告,其主要证据为xx公司向王x泽支付的部分费用,但在恒x公司不能提供王x泽的任职证明文件且王x泽自身与恒x公司实际控制人赵x控制的xx公司、普大公司有交易往来的情况下,恒x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即为其向王x泽支付的劳务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融资居间劳务服务协议》虽然解除,但并不能否认x能公司、x泽公司向恒x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的事实,恒x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居间劳务报酬。在协议已解除的前提下,原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恒x公司向x能公司、x泽公司支付300万元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x公司主张已向x能公司支付了600万元报酬,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恒x公司已支付的600万元为双方间签订的其他合同解除的补偿款、技术服务费等,恒x公司认为该600万元即为王xx《我的声明》中所称的600万元托管进场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x能公司、x泽公司、恒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4149.50元,由深圳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8726元、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153元;由鄂尔多斯市xxx炭有限公司负担15627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许 莹 姣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东阳(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