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刘月英诉被告唐高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英,唐高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刘月英,女。被告唐高志,男。原告刘月英诉被告唐高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该案原告请求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唐成忠承包的田地由被告唐高志继续经营和管理;国家的粮食直补等补贴费用归原告刘月英领取。二、唐成忠承包的田地在承包期内,如果被国家征收,征收款依法律规定处理。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5)华法执字第65号,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的执行结案通知书。2015年10月27日原告刘月英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高志给付承包土地粮食直补等补贴费用4752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月英的诉讼请求为本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348号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且经本院执行完毕,原告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月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给原告刘月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秀二〇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丽琼附: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