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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赵修连与王西亭、杨书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修连,王西亭,杨书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137号原告:赵修连,男。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西亭,男。被告:杨书侠,女。原告赵修连与被告王西亭、杨书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敬东、张淑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修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亭、杨书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修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月13日还清金额34800元,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800元。被告王西亭、杨书侠未答辩。原告赵修连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34800元的事实。3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桃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长期在外。4证人谢有宝出庭证词,证明两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原告经常向被告要款。被告王西亭、杨书侠未质证。被告王西亭、杨书侠未举证。本院对原告赵修连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西亭、杨书侠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赵修连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修连人民币3万元整,到2013年1月13日还清金额34800元整,如逾期不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每天利息为30元整。因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西亭、杨书侠借原告赵修连3万元事实清楚,并约定还款时返还348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西亭、杨书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修连借款34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王西亭、杨书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7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家德人民陪审员  汤敬东人民陪审员  张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