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俊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中旬,原告到郑州打工,夫妻长期分居,彼此感情隔阂很深,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史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史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近6年来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子史某甲。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子也一直有被告和被告的父母照顾,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婚生子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5月22日生育一子史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问题等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为此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及性格问题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应该给被告一个修复夫妻感情裂痕的机会。且双方婚生子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故暂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许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