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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志永与吴学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永,吴学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徐志永。被告:吴学全。原告徐志永为与被告吴学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永、被告吴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永起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妻子胡正梅驾驶电瓶车与李某(系被告雇员)驾驶的电瓶车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三江新村附近发生碰撞,原、被告因赔偿之事产生纠纷并发生叉打,纠纷中被告打伤了原告的头部,致原告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6754.19元。因原告的损失赔偿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54.19元、误工费3180.72元、护理费11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507.78元。被告吴学全答辩称:一、本次纠纷原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还手才导致原告受伤;二、原告花费的部分医疗费并非用于治疗外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徐志永的妻子胡正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三江新村暨南小学附近,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原告徐志永及其表弟钟文松、被告吴学全(李某的雇主)均到现场。因赔偿问题未能协调一致,原告的表弟钟文松与被告吴学全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徐志永见状也参与了叉打,之后原告徐志永的头部被被告吴学全所持的扫把柄打伤。伤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6754.19元,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等。因双方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当事人徐志永、吴学全和证人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关于纠纷发生经过方面的记载主要体现在,原告徐志永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5年7月17日7时30分许,我老婆胡正美驾驶电动自行车路过三江新村越美集团广告牌附近地方,与一陌生男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我老婆就从车上摔了下来,后来交警到了现场说让我们自己协商,那时候我老婆已经和那个外地男子协商好了,外地男子赔偿电瓶车钱300元,我老婆再到医院去看伤,看伤的钱再问对方要,这时我也到现场了,外地男子说他没钱就打电话给他老板(被告吴学全),外地男子的老板到现场后,说自己的车也撞掉了,人也伤掉了,是不会赔钱的,我表弟钟文松看不下去了,就拍了那个外地老板肩膀一下,之后双方就叉打在一起了,那个外地人就加进去用手掐钟文松的脖子,我也就加进去用手掐外地老板的手,外地老板就拿起一根铁制的扫把柄,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的头就被他打破了”。被告吴学全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是李某的老板,2015年7月17日7时40分许,我接到李某的电话,说他在暨南小学附近出了一场交通事故,他没有钱赔给对方,我就过去和对方沟通。这时一个40多岁的男子跟我讲那个女子的脚受伤了,要去看一下,我就说受伤是应该去看一下,但是不知道责任是谁的。对方一听我不愿意垫付医药费就火起来了,双方争辩了几句,那个40多岁的男子就来推我,我也就和他叉打在了一起,这时对方女子的老公(原告徐志永)也来推我,我就用拳头打了他几下,那个40多岁的男子拿起一个凳子想要打我,我就拿起了旁边的一个扫把柄想去打对方,对方女子的老公就来抢,我们两人在抢的过程中,可能扫把柄打到了对方的头上”。证人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5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在暨南小学附近路口的时候,撞到了一名骑着电动自行的女子,那个女子就从车上摔了下来,当时我带着女子去旁边的修车店修车,当时因为我身上没钱就打电话给我们老板,后来女子打电话给他老公到现场,我老板接着也来了。我们几个人正在处理这个事情的时候,对方又来了一个男子,叫我带女子去医院看病,我老板说先把事情弄清楚,那个男子就直接推了我老板一把,我老板就跟那个男子打了起来,后来对方男子跟女子的老公一起跟我老板叉打,男子还捡起一个扫把柄打的,打了一会,我看到女子老公头上流血了”。原告徐志永、被告吴学全和证人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的陈述虽有一定的出入,但可以充分证实被告吴学全在纠纷中与原告徐志永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徐志永的头部被被告吴学全所持的扫把柄致伤的事实,故本院认为,结合现有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吴学全对原告徐志永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徐志永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花费的部门用药并非治疗外伤。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认为原告的部分用药非用于外伤,但其并未开列不合理用药的清单,也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推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学全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徐志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本案因双方未能就原告妻子胡正美的赔偿问题协商一致而起,原告徐志永在其表弟钟文松与被告吴学全发生肢体冲突后,并未上前劝阻,反而参与了叉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徐志永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酌情减轻侵权人即被告吴学全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吴学全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6754.19元;(2)护理费为132.53元/天×9天=1192.77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20天,金额为132.53元/天×20天=265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1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0977.56元。根据前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吴学全需赔偿10977.56元×90%=987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全赔偿原告徐志永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879.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志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志永负担30元,被告吴学全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