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鼎海鞋材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卫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16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鼎海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烟墩98号。法定代表人杨明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兴红,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南通市卫川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费桥村3组。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上海鼎海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卫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商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南通市卫川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鼎海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8392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60元,由被告南通市卫川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398292元。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也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邮寄的信件被邮电部门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南通市卫川鞋业有限公司已关闭,其法定代表人XX去向不明,经营场所系租赁他人,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长期无往来。经向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苏F×××××小型汽车,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进行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另查,诉讼中保全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拖欠工人工资和其他债权人的材料款未能偿付,该财产已被工人和其他债权人强行搬走,现不知该财产的去向,本院经向公安、村和有关人员调查、询访均未能查到该财产的去向和涉事的相关人员。本院依职权未能查到被执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曾多次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以便本院及时执行该案,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南通市卫川鞋业有限公司的房东,发出责令追回财产的通知,现南通市卫川鞋业有限公司的房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因该房东涉嫌刑事案件,已被警方羁押,目前无法举行执行异议听证会,需等待该刑事案审理后,才能举行执行异议听证。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本案执行到位金额0元,尚未执行到位39829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谈话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手段。南通市卫川鞋业有限公司的房东提出的书面异议,需等待该房东涉及的刑事案审理后,才能举行执行异议听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商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张俊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