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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农民。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邓书贵(已判决)将浦江县浦阳街道炉来村10号余某、吉某租房内有画眉鸟的情况告诉刘军,并商量让刘军将画眉鸟盗走。2015年4月20日早上,被告人刘军、邓某(上网追逃)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炉来村10号余某租房内盗得三只画眉鸟、三只价值人民币720元的鸟笼。同日,被告人刘军又一人窜至浦江县街道炉来村10号吉某租房内盗得两只画眉鸟及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吉某、余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浦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刘军追缴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