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县分公司与新疆汇丰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反诉被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友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225省道33公里。公司负责人:华立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燕,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汇丰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达石化科技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在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红珍,新疆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伟,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建友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汇丰达石化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友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燕、被告(反诉原告)汇丰达石化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珍、邓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建友混凝土分公司诉称,被告汇丰达石化科技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至11月1日从我公司购买各种型号混凝土1564立方,合计价款54336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现尚欠34336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混凝土欠款343360元及欠款的利息48043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催要欠款���损失;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汇丰达石化科技公司辩称:我方从原告处购买了商砼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商砼方量、欠款的数额及利息均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汇丰达石化科技公司反诉称,2012年10月,反诉原告因办公楼前硬化地坪等工程的需要,自被告乌苏混凝土分公司处购买了各种型号的混凝土,用以硬化地坪等工程,后地坪出现大面积裂缝现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但被告仅委派技术人员对局部做了部分修补,并以需向领导汇报为由对遗留问题予以搁置,后期再无下文且对我方不闻不问,反诉被告的行为已实际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近日,反诉被告就买卖欠款提起诉讼,但时致今日,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仍未恰当全面履行其核心义务。2014年,原告就本案诉争事实提起诉讼���,反复强调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其混凝土质量问题避而不谈,其恶意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意图已非常明显,已经实际损害了我方利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汇丰达石化科技公司使用自建友混凝土分公司购买的商砼进行施工的地面开裂问题是否与商砼质量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如该开裂原因系商砼质量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二次返工产生的材料,人工等所有费用数额进行认定,同时要求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赔偿,该数额暂定为1000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建友混凝土分公司辩称:1、我方提供的商砼是有质检单的,是合格的,开裂原因是因为工艺和后期保养等问题;2、我方向对方提供商砼的时间距被告提出反诉已经超过两年,被告已过了质量异议期,被告申请对施工地面开裂问题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过了申请质量检验的2年除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建友混凝土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137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的总方量为1564方、总货款为543360元;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只认可王海平签收的送货单64份(方量740立方,价款254120元),其他人签收的73份我方不认可,因为签收人都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三,王海平、马金印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单三份,拟证实我方向被告提供的商砼经检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意见为:对三份质检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取样时我方没有参与,我们对质量提出异议,对方做的是混凝土强度报告,不能证明混凝土质量合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混凝土强度报告,不能证明混凝土质量合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三,证人马金龙等八人当庭所做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的商砼方量与原告诉请的一致。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八个证人均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和原告有一定身份关系,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八个证人的证言所陈述的都是拉商砼的过程,证明了八个不同的事情,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认为,八个证人的证言关于运送商砼的流程,陈述基本一致,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本院对该8名证人陈述的关于运送商砼流程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利息计算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231.91元;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在本金无法确定时利息是无法计算的;本案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此不存在利息;即便有利息,也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计算,不应按信用社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进行认定,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汇丰达石化科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六张,证实施工现场地面开裂情况。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锁定所拍摄的现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二,2014年1月6日的庭审笔录,拟证实反诉原告早就提出了对方的商砼质量存在问题,并就就商砼的质量问题和反诉被告沟通过;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两年合理期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终止、中断的事由,我方不同意在过了两年除斥期间后对商砼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汇丰达石化科技公司因办公楼前硬化地坪等工程的需要,2012年10月6日至11月1日从原告(反诉被告)乌苏混凝土分公司处购买了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具体履约方式为,被告需要商砼时,由原告方的司机随车携带原告开具的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送货日期、施工单位、砼方量、单价、司机、调度、单位签收等信息),将商砼运送至被告汇丰达的施工工地,打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电话,由接电话的人或由其指定的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37份,显示商砼的总方量为1564方、总价款为543360元,该137份送货单载明的施工单位均是“新疆汇丰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由王海平签收的送货单64份(方量740立方,价款254120元),由马金印等人签收的送货单73份(方量824立方,价款28924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支付商砼款100000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商砼款100000元。另查明,就本案诉争事实,原告曾向我院提起过一次民事诉讼,我院对该次诉讼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该次庭审中,被告就原告提供的商砼质量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反诉;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告(反诉原告)汇丰达石化科技公司对马金印等人签字的送货单产生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二,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交付的商砼提出质量异议并申请因果关系的鉴定,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汇丰达石化科技公司对马金印等人签字的送货单产生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方申请当时的送货司机马金龙等8人出庭作证,该8名证人虽然不能证明每个人向被告汇丰达公司实际运送的商砼数量,但可以证实他们把商砼运送至了被告汇丰达石化科技公司的施工工地,而具体的交货方式是,司机把商砼送到施工工地后,打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电话,由接电话的人或由其指定的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并未向原告表明有权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收取货物的具体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这种交货方式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被告对马金印等人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八名司机所陈述的交易习惯,因此,马金印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汇丰达石化科技公司对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交付的商砼提出质量异议并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产品的质量,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该合理期间最长为两年,系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被告汇丰达石化科技公司在原告第一次就本案诉争事实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开庭审理中,对原告向其提供的商砼质量提出了异议,但该案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没有就商砼质量问题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就商砼质量问题向原告履行了正式的通知义务,因此,应视为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间已经经过,对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建有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汇丰达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已经成立商砼的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砼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商砼供货数量,依事先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商砼款343360元(总货款543360元-已付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建有混凝土分公司要求被告汇丰达石化科技公司承担自己催要欠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汇丰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县分公司商砼货款3433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4336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县分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汇丰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自己催要欠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汇丰达石化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1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9471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96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汇丰达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若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超群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朱安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巧兰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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