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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常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张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元梅,平顺县宏丰铸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常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阳高乡阳高村人,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梅、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平时互不往来,农历2011年10月我俩开始交往,仅仅相处十余天,我俩就根据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之后因被告怀有身孕,2012年8月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同年农历X月X日,被告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名叫张某乙,次女名叫张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很大,夫妻感情不和。一双女儿出生后,全由我父母一手看护,因我上班,家务琐事均由父母负责,2013年10月10日,因孩子哭闹,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便回娘家居住,之后,我父母以及亲友等人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被告执意不回。现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我的婚姻痛苦,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双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答辩称:1、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如达不到被告所提条件,被告绝不同意离婚;2、原告不务正业,婚后承担不起丈夫应该承担的责任,感情不专一,长期与其他女人有联系,农历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动手打被告,被告回娘家,分居至今已近两年;3、自从两个女儿出生后,被告抚养到一岁两个月,原告强行将女儿带走,被告无奈才离开两个女儿,被告系两个女儿的亲生母亲,如果双方离婚,被告愿意抚养一个女儿;4、被告娘家陪送的八条被子、电脑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如果双方离婚,要求原告予以返还;5、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11000元,要求原告偿还。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2、户口卡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个女儿的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所举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被告常某某自由恋爱于农历2011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八条(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联想电脑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现存放于原告家中。20XX年X月X日,双方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名叫张某乙,次女名叫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产生不和,于农历2013年10月10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双方仓促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和睦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近两年,婚姻关系已没有继续维持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的主张和各自扶养条件,酌定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女儿为宜,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娘家陪送被子八条、联想电脑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系被告娘家对被告的个人赠予,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但考虑陪送的八条被子系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酌定由原告返还被告四条被子。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母亲11000元欠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否认借款事实,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女儿张某丙由被告常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常某某陪送的物品(被子四条、联想电脑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