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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诉讼,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崔冠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持有C1驾驶本醉酒后驾驶冀F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12线国道行驶至涞水县涞水镇南关村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京N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金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此事故经涞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认定,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部分已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石晶晶审判员  徐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