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翁志勇与林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志勇,林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141号原告翁志勇,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卜水龙、黄思超,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华清,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朝阳,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志勇与被告林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水龙、黄思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但被告自2013年6月12日起未再支付任何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未实际收到诉争借款,且借款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作为出借人,应提供借款已实际交付履行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有支付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借款,更不可能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鲤民初字第11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有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主张诉争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10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提供其与被告的录音对话予以证明,但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另原告提供其银行账户的存款明细账欲证明被告曾自2010年9月8日起委托林宗亮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林宗亮所支付的款项系代被告支付利息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诉争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不予采信,认定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志勇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翁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70元,由原告翁志勇负担5534元,被告林华清负担12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程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