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周某1,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发现被告不顾家,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家里的费用由原告独自承担。2006年被告失踪过一次,直到2009年初才回来,后被告又去广州务工并失去联系,至今查无音讯,夫妻从2009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相识谈婚,××××年××月××日在东源县漳溪畲族自治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2,现在被告家生活。婚后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于2010年离家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询问小孩及被告父亲周镜林,小孩表示要求跟其父亲生活,被告父亲周镜林认为小孩一直由其照顾,且小孩亦愿意跟其在一起,其愿意继续照料小孩,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询问小孩周某2和被告父亲周镜林的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成婚,但因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因生活琐事引起的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致夫妻分居生活四年多,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男孩周某2的抚养,因其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并主要由被告父亲照顾,小孩已习惯现在的生活环境,要求跟被告生活,原告亦表示无异议,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2由被告周某1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伟恩人民陪审员 游渡江人民陪审员 游选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林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