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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夏广勇、彭建平等与佛山市高明区印染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广勇,彭建平,冼月平,刘翠玲,欧海明,黎创新,苏富山,黄先带,罗华波,杜蝶容,黄均华,罗红冰,李严萍,何翠群,韦尤德,罗伟良,黎群容,苏雪娴,何宏帮,梁彬,黎文伟,胡锦辉,苏国全,杜细佳,梁超珍,杜润妹,李沛荣,区锦棠,金惠方,区仲棠,黎敏妍,梁伟能,李福彩,李小明,邓伟祥,谢浩红,邓伟均,杜志财,区锡坚,吴丽娴,刘兴强,何泽安,李锦波,彭耀光,刘旭文,陈均明,蔡玉玲,赵建初,罗爱好,冯锦攀,仇燕霞,吴永祥,吴翠玲,彭伟生,崔葵英,陆灿明,杨均明,区树成,严超平,王新华,周秋玉,吴伟红,杨少玲,彭爱婵,张瑞容,谭荣华,佛山市高明区印染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夏广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17。原告彭建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15。原告冼月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身份证号码:×××1521。原告刘翠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84X。原告欧海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38。原告黎创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39。原告苏富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337。原告黄先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19。原告罗华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6938。原告杜蝶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821。原告黄均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4616。原告罗红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25。原告李严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27。原告何翠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山,身份证号码:×××004X。原告韦尤德,男,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身份证号码:×××5436。原告罗伟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15。原告黎群容,女,���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41。原告苏雪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327。原告何宏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17。原告梁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10。原告黎文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810。原告胡锦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6914。原告苏国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334。原告杜细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19。原告梁超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461。原告杜润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42。原告李沛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819。原告区锦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57。原告金惠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811。原告区仲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4。原告黎敏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48。原告梁伟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819。原告李福彩,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20。原告李小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14。原告邓伟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3X。原告谢浩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16。原告邓伟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11。原告杜志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1X。原告区锡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18。原告吴丽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44。原告刘兴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33。原告何泽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31。原告李锦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19原告彭耀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311。原告刘旭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313。原告陈均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17。原告蔡玉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29。原告赵建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837。原告罗爱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22。原告冯锦攀,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3035。原告仇燕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26。原告吴永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34。原告吴翠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821。原告彭伟生,男,汉��,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17。原告崔葵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821。原告陆灿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316。原告杨均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4115。原告区树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2。原告严超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14。原告王新华,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身份证号码:×××281X。原告周秋玉,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身份证号码:×××2823。原告吴伟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67。原告杨少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26。原告彭爱婵,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23。原告张瑞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29。原告谭荣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310。诉讼代表人罗红冰、苏国全、黎群容(身份信息详见原告身份信息)上述66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新华、梁满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印染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杜宝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欧丽莹,陆仲飞,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广勇等66名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印染厂(以下简称“高明印染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6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6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到庭,被告高明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欧丽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被告)向66名申请人(原告)支付遣散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56310元;2、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购买社保。二、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遣散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合计656310元。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1998年5月20日,高明市印染厂(被告原名称)与高明市兴源染整厂(以下简称“兴源染整厂”)签订了一份《租赁广东省高明市印染厂、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兴源染整厂)根据有关国家和地方规定,从租赁之日起,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对各个岗位的管理人员和工人一律进行考核,优先录用原厂职工,另外,企业原有行政管理人员(包括职工)具体见职工名册表,由乙方接收,安排新的工作;经考核后聘任上岗的人员一律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的劳保福利待遇和厂方制定的工资奖励标准(其余内容详见该合同);二、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李伟民等人(非本案原告)发放了“企业经济性裁员经济补偿金”;三、“兴源染整厂”自1998年6月11日工商注册成立;四、66名原告2015年5月15日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是双方争议事项,��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在该证明中除高明印染厂为部分原告在1998年6月前缴纳社保以外,其他原告均无证据显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1998年6月之后,所有原告的社保缴费证明均无法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结合被告与兴源染整厂签订的《租赁广东省高明市印染厂、经营合同》的内容,约定了从兴源染整厂租赁被告厂房及设备后,原有员工与兴源染整厂建立的劳动关系来看,原告主张1998年6月之后,原告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在2014年年底,被告向30-40名员工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2003年���告企业改制的遣散费,这30-40名员工同样与原告是之前在高明印染厂工作,也与原告一起离开了高明印染厂,重新应聘到了新的用工单位,2014年年底,该30-40名员工领到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而本案66名原告却没有这样的待遇,因此,原告也要求该待遇。原告举证了《高明市印染厂转制的决定》以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下发的《佛山市高明区印染厂转换经营机制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转制经营后对原告的遣散费。被告抗辩该37名员工属于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正式工,属于国家承认的人员,这37名员工的工龄也是由社保部门核算的,社保部门一直承认他们与高明印染厂的劳动关系,2014年年底发放的并非遣散费,而是由于高明印染厂因停电停产无法经营下去,与37名职工需要终止劳动合同,并经由社保部门审核后,被告给37名职工发放的劳���合同终止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被告举证了《租赁广东省高明市印染厂、经营合同》、《关于协助做好佛山市高明区兴源染整厂停产整顿工作的通知》、《停电通知》、经社保部门审核的37名职工《转制(关闭)企业职工工龄审核表》,被告与该37名职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及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证明高明印染厂并没有按照政府批复进行经营转制,37名职工并非收取转制遣散费,而是因停电停产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查,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而向37名职工支付的,虽原告不认可37名职工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的签订系合同签订双方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没有其他证据可推翻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关系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37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那么,该37名职工领取的该补偿金的性质系因企业停产关闭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那么,被告发放给37名职工的补偿金并非企业转制的从职工入职至2003年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本案各原告请求的是各原告入职至2003年期间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经审查,各原告陈述离职时的单位均非被告,而各原告离职时的单位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只有部分原告可以证明在1998年6月之前与被告高明印染厂存在劳动关系,而1998年6月之后,本案的66名原告均无法证明与被告高明印染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其中部分1998年6月之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主张从入职至1998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过仲裁时效;而另一部分无证据显示与被告之间存在��动关系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各原告入职之日至2003年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广勇等66名原告(原告身份信息详见本判决当事人罗列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同意当事人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志明代理审判员  孟 洁陪 审 员  麦翔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