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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谢铂祺与刘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铂祺,刘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564号原告谢铂祺,女,1962年12月27日生。被告刘为伟,男,1982年11月26日生。原告谢铂祺与被告刘为伟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铂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5月5日,原告又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00元(暂算至2015年8月30日),合计109000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共借到谢铂祺人民币拾万圆整,此借款属本人行为,与汤丽州无关。借期一年,到期我将以个人财产偿还。”2015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五千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铂祺人民币五千元整”。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共计两笔借款,其中仅借款本金十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借期一年、支付利息未确定具体利息计算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年息6%进行调整。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为100000x6%/12x1+5000x6%/365x12=510元(10万元借款计算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1个月,5000元借款自起诉日即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12天),现原告主张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00元(暂算至2015年8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铂祺借款本金105000元、逾期利息510元合计人民币10551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谢铂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一百二十元,合计三千六百元,原告谢铂祺承担一百一十六元,被告刘为伟承担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卿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人民陪审员  陈勉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