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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0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博,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傍晚,在本市城北街道山马村达派鞋厂一车间内,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斗,在该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用剪刀捅刺李某丙致其受伤。经鉴定,���害人李某丙因外伤致腹腔内积血行开腹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辩解是李某丙先带人来打他,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他没有还手,更没有用剪刀捅伤李某丙;证人吴某甲虽然一直在现场,但与李某丙是朋友关系,故其证言不能采信。辩护人辩称,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傍晚,在本市城北街道山马村达派鞋厂一车间内,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斗,在该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用剪��捅刺李某丙而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因外伤致腹腔内积血行开腹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后被害人因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得到了赔偿。2015年5月15日,云南省广南县者太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陈述他系达派鞋厂的管理,2014年11月4日,被害人李某丙之父李某乙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被吴某乙打了一拳,而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争执中出头帮吴某乙一方,李某丙就叫了几个老乡到达派鞋厂的车间来打黄某甲,黄某甲先徒手反抗,后顺手抓起车间车台上的剪刀刺了李某丙的腹部几下(具体刺的刀数他没看清楚)。这个过程中,黄某甲的老婆黄某乙也拿起钢管在边上乱挥,但没有伤着人。接着,他就看到李某���捂着肚子倒在地上了。后李某丙被亲属送往医院治疗。2、证人汪某的证言,陈述于2014年11月4日18时许,他在达派鞋厂的车间内看到被害人李某丙过来和被告人黄某甲争执起来,接着黄某甲的老婆拿着一根钢管闭着眼睛在李某丙面前挥舞,但没看清其是否伤着李某丙。后李某丙退开了,这时见黄某甲手上拿着一把剪刀,而李某丙捂着肚子说自己被刺伤。接着李某丙被送往医院治疗。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陈述于2014年11月4日18时许,他正在达派鞋厂里,听人说他们云南的老乡黄某甲和安徽人(指被害人李某丙一方)吵起来了,就过去劝架,但因双方情绪比较激动而不起作用,接着黄某甲和李某丙就打了起来,黄某甲的老婆也拿着钢管在打李某丙的背部,不一会他就看见李某丙倒了下去,只听到边上有人说是黄某甲用剪刀刺中了李某丙腹部,不过��因站在李某丙的背后而没亲眼看到黄某甲用剪刀伤人的过程。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陈述他系李某丙的父亲。李某丙是被黄某甲用剪刀捅伤的,还被黄某乙打过,当时殴打李某丙就是他们俩人。5、证人蒋某的证言,陈述她系李某丙的表妹。李某丙是被黄某甲用剪刀捅伤的,还被黄某乙打过,当时殴打李某丙就是他们俩人。6、证人王某的证言,陈述她系李某丙的母亲。事情的起因是当天早上她老公因小事与一个云南女子产生误会而吵架,到了中午,几个云南人因此来找他们夫妻麻烦。后李某丙知道了,就去找那些云南人讨说法。当时她也在场,见李某丙和对方吵了几句后,云南人一方中的独眼龙(指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老婆就动手打李某丙,后独眼龙还拿起剪刀捅了李某丙腹部几下,其老婆也拿着钢管殴打李某丙。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陈述她系被告人黄某甲的老婆。2014年11月4日18时许,她在车间内看到“买卖”(指被害人李某丙)以及另一个男子把她老公打倒在地,于是就拿了一根钢管准备去帮老公,但这二个男子看到她拿着钢管就离开了,然后“买卖”就倒在了地上。她不清楚“买卖”是如何受伤的,没有看到除她以外还有人在使用工具(打斗)。8、证人张某的证言,陈述她系被告人黄某甲的老乡。2014年11月4日早上,她和被害人李某丙的父亲李某乙发生争吵。后她把事情的经过告诉儿子吴某乙,吴某乙就在当天中午找李某乙评理,当时云南老乡黄某甲、刘兵祥均在场,就帮吴某乙指责了李某乙。到了晚上,李某丙带了好多安徽老乡过来找他们麻烦。当时她和儿子吴某乙以及黄某甲、刘兵祥都在车间,李某丙一来到就动手打黄某甲,黄某甲即用手乱挥,黄某甲的老婆黄某乙见状就拿了根钢管挥舞着来护,但没有伤着人。现场没有其他人与李某丙在打斗。后她看到李某丙躺在地上,并在事后听人说其腹部被刺伤,但当时她没看到其是怎样受伤的。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陈述当天晚上与被害人李某丙打斗的只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老婆黄某乙(其他陈述与证人张某基本相同)。10、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陈述于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表妹蒋某来告诉他,说他爸爸被那些云南人打了,于是他就车间找那些人论理,就这样和一对云南夫妻吵了起来,过程中那女的用钢管打他,在他手上砸了好几下;她那独眼龙的老公(指被告人黄某甲)也上来用剪刀捅他的腹部,捅了三刀。当时没有其他人在打他。后他被送往医院治疗。1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黄某甲当庭供认当时只有他与老婆黄某乙一起同李某丙��方在对打,没有其他人帮助他们夫妻对抗对方,而此时黄某乙手中拿着的是一根钢管。并辩解黄某乙只是吓唬李某丙等一下,没有伤着人。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系外力所致。其腹部瘢痕小且深,瘢痕边缘未见挫擦伤痕,符合刺器的损伤特点。其外伤致腹腔内积血行开腹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1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蒋某及被害人李某丙辨认被告人黄某甲、证人黄某乙及被告人黄某甲辨认被害人李某丙等有关情况。14、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李某丙受伤而入院治疗的有关情况。15、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因琐事纠纷引发打斗后,双方经本市城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由被告人黄某甲赔偿给被害人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及续治费共计人民币三��元(钱当面付清)等内容的书面协议。1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丙已收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7、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的有关情况。1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户籍的有关情况。19、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捅伤被害人李某丙所用的剪刀未找到等有关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互相印证。关于被告人黄某甲辩解其在争斗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李某丙还手,更没有用剪刀捅伤李某丙;证人吴某甲虽然一直在现场,但与李某丙是朋友关系,故其证言不能采信以及其辩护人辩称,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经审查:(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李���丙的损伤系外力所致,符合刺器的损伤特点;(2)被告人黄某甲当庭供认那天同被害人李某丙一方进行对打的只有他与老婆黄某乙俩人,没有其他人帮助他们夫妻对抗对方,且当时黄某乙手中拿着的是一根钢管(而不是剪刀之类的刺器)。该供认内容与黄某乙的陈述相符,并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明。(3)即使不考虑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其亲属李某乙、王某及蒋某等的证言,现场目击证人吴某甲及汪某也能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在与被害人李某丙打斗时手中拿着剪刀,且吴某甲还看到黄某甲刺了李某丙的腹部几下,而该证言与对李某丙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验所见的左侧腹壁有三处瘢痕、右侧腹壁亦见瘢痕(上述瘢痕不包括手术瘢痕)相吻合。(4)综合全案证据,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内容客观、��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纵使吴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是朋友关系,但其证言亦应予采信。纵上,应当认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系被告人黄某甲在打斗中拿剪刀捅刺所致,而非他人之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的辩称与事实相悖,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持械作案,故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并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