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春华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嘉禾县坦坪镇中学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禾县坦坪镇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华。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湖南省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林,湖南省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义方,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嘉禾县坦坪镇中学。法定代表人欧义兵,该校校长。上诉人郭春华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李建林,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李义方,第三人嘉禾县坦坪镇中学(以下简称“坦坪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欧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郭春华系坦坪中学的教师。郭春华于2014年12月18日9时30分,在校区内从宿舍去上课时,不慎从宿舍楼梯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18日坦坪中学向工伤保险机构填写了《工伤事故快报表》,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6日市人社局受理后,认为郭春华不是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E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郭春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郭春华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春华在校区内从宿舍去上课时,不慎从宿舍楼梯摔倒受伤,郭春华所受伤害与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该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郭春华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E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E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郭春华要求市人社局依法重新认定郭春华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郭春华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E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郭春华要求被告依法重新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春华负担。上诉人郭春华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郭春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与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郭春华受伤当天是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郭春华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郭春华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维持。原审第三人坦坪中学述称,与郭春华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郭春华摔伤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春华的受伤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郭春华在校区内从宿舍去教室上课时,不慎从宿舍楼梯摔倒受伤,应认定为郭春华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但其受伤原因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对郭春华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郭春华上诉认为自己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与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郭春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九香审判员 黄永文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