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7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DB****号黑色丰田牌小轿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朱雀大街十字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血醇浓度为208.5mg/100ml,系醉酒驾车。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二至三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D×××××号黑色丰田牌小轿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朱雀大街十字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血醇浓度为208.5mg/100ml,系醉酒驾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现场照片等书证;血醇检验报告;证人毕某、文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