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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赵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赵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赵军。200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治安分局抓获,2015年8月19日至8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赵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赵军在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卫生所西屋药房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赵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做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赵军驾驶白色两轮摩托车到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卫生所西屋药房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赵军家属退赔了被害人丢失的现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某、席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家开设的卫生所被盗了两千多元钱,小偷是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骑着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来的;2、证人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李赵军今年年后的一天在卫生所偷钱了,李赵军跑了,他的摩托车被人家卫生所扣那了;3、证人席某甲、王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听街坊说马某某经营的卫生所被偷了,小偷跑了,但是摩托车还在现场,并且听马某某说家里丢了两千块钱;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赵军有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赵军对犯罪地点和作案时所骑摩托车的辨认;7、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为白色华田两轮摩托车;8、河北省承德县刑事判决书、承德市双桥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赵军200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系累犯;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赵军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0、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到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赵军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李赵军的供述,对犯罪事实承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赵军自愿认罪且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赵军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酌定从轻、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一并给予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赵军盗窃作案工具白色华田HT150T-15C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吕兴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 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