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江伶、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黄江伶,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魏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庆飞,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江伶。被告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前进路。法定代表人单卫国,总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黄江伶、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公司)垫付款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虎、韩庆飞,被告黄江伶、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黄江伶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编号为:苏连云港00018《垫付卡领用合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江伶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黄江伶与“垫富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黄江伶直接垫付交易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2014年11月19日,第一被告黄江伶、第二被告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苏G×××××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以偿还主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黄江伶于2014年12月22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第三人处交易3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不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4月1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付垫付款为29987.35元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江伶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9987.35元、当月违约金2998.73元,合计32986.08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苏G×××××车辆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被告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江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江伶辩称,我的车辆苏G×××××被福乐公司抵押给福乐公司的老总(单卫国)的老婆,福乐公司把我的车辆给马照莉用,垫富宝公司与开元公司签的合同,2014年11月19日我在福乐公司的办公室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苏连云港00018),签合同时开元公司说是开元公司办的垫富宝业务,就叫我们签,当时我还问单卫国一句“到时候会不会对我们有影响”单卫国说“这是我们公司与开元办的一项业务,找也找不到你,会找我们公司”,我昨天和单卫国在单卫国办公室见面了我说“明天就要开庭了,这个钱怎么回事?”,他说“我公司已经有一辆车抵押给开元公司,和你没关系”。这个钱的去向我不知道,垫富宝说消费需要密码,但是我从来没有知道密码,也没有人给我密码。被告福乐公司辩称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总计四页),编号为苏连云港00018,证明被告黄江伶是垫富宝会员,双方对原告垫付款项的约定及违约情况;2、承诺函2份,编号为苏连云港00018、LS4-1,证明车辆抵押事实以及担保事实;3、垫付宝用户交易记录及欠款明细表,证明交易事实及欠款事实。被告黄江伶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强调钱不是他用的,福乐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黄江伶(乙方)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及《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根据合约的约定,被告黄江伶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黄江伶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黄江伶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消费方会员,被告黄江伶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合约“第三条领用和安全1.乙方全权负责其会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指定网络平台会员账号及密码,垫付卡及其安全码,与垫付卡捆绑使用的手机号码等)安全及相关密码的保管和使用……3.鉴于乙方对垫付卡信息及其密码的保管和使用负完全责任,乙方对所有使用垫付卡信息及其密码等进行的交易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无论该等交易是否为乙方做出,乙方均须严格按照合约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偿还因该等交易发生的垫付款及其他乙方应付款项。乙方所领用的垫付卡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记录、电子协议、电子单据或凭证、通讯信息、其他信息等均为该笔交易成立以及乙方欠甲方垫付款及其他所有应付款的有效凭证……”一般条款中“1.乙方信息:用户名:黄江伶;垫付卡卡号:80×××28;联系电话:150××××1007.3.1:账单日为每月的8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前。3.2.1:每月还款日前,乙方按时足额将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存入还款卡(开户人姓名:黄江伶,开户行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连云港市分行营业部,银行卡卡号62×××72),并保证如期归还消费款项。违约责任5.1: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江伶签订了《承诺函(LS4-1)》、被告福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LS4)》,被告福乐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苏G×××××号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以按期偿还主合同项下被告黄江伶应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福乐公司在承诺函中作出如下承诺:“1.自愿为用户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我公司保证的主债权及保证范围为担保协议中约定的主债权及保证范围。3.我公司为用户向贵公司提供保证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圆整)。4.我公司同意按照担保协议中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福乐公司对抵押的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垫富宝公司接收到来自会员黄江伶的垫付款请求后,向黄江伶的手机号150××××1007发出动态支付密码,原告为其在同××宝会员××东小店乡农机加油点垫付了30000元,被告黄江伶应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今被告黄江伶尚欠原告为其代垫款项29987.35元没有偿还给原告。由于被告黄江伶没有按时还款,造成违约,被告福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承诺函、用户交易记录及欠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黄江伶认可其在《垫付卡领用合约》及《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上签字。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其与被告黄江伶签订的合约,替被告黄江伶在沭阳东小店加油点垫付了加油费30000元,故被告黄江伶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被告黄江伶虽辩称其自从注册为会员后没有进行过任何消费操作,其怀疑该加油交易的真实性,但根据合约的约定,黄江伶对垫付卡信息及密码的保管和使用负完全责任,无论该交易是否被告黄江伶做出,黄江伶均须严格按照合约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因该交易发生的垫付款。另外,本院认为,被告黄江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署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与原告签署合约后,没有自行管理好垫付卡及其密码,其应当对消费后果承担责任。被告黄江伶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对会员的信用额度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导致被告黄江伶一次性加油30000元,将其信用额度一次性用完,且一次性加油数额较大,否认加油的真实性。因不能排除被告黄江伶购买加油卡或预付加油款的可能,且根据合约约定,会员的信用额度可以进行调整,因此被告黄江伶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黄江伶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998.73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日1‰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于法无据,本院对于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福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系被告福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在该承诺函中福乐公司自愿为被告黄江伶的债务承担3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自被告黄江伶应付款日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并没有超过法定的担保时效,故被告福乐公司应当在30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黄江伶欠原告的垫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与福乐限公司抵押的苏G×××××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福乐公司的苏G×××××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江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9987.35元及违约金(以29987.3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在3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对苏G×××××车辆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黄江伶承担,由被告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在3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发帖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