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覃淑芳、陈素容、易某与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覃淑芳,陈素容,易某,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山市沙湾区公路养护管理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104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覃淑芳,女,194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陈素容,女,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易某,女,200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同上。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扶平,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5023-4。法定代表人:肖瑶伦,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静,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乐山市沙湾区公路养护管理段,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文渊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161370-3。法定代表人:杨清,段长。委托代理人:谢冬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覃淑芳、陈素容、易某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乐山市沙湾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沙湾区交通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乐山市沙湾区公路养护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养护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沙湾区交通局、公路养护段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明确易成均用人单位为沙湾区公路养护段,本院依法通知沙湾区交通局退出本案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素容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扶平,被告市人社局副局长辜明均及委托代理人冯静,第三人公路养护段段长杨清及委托代理人谢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区)[2015]02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易成均于2015年1月20日与公路养护段签订《公路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承包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5月22日上午8点过,易成均来到工地,同事见其全身发抖,便劝其回家休息就医,8时30分左右,易成均搭乘一辆大货车回家。回家休息几小时后,其家人发现其情况不好,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在途中打120急救电话,送到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35分因呼吸衰竭死亡。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李某、覃淑芳、陈素容、易某诉称:原告亲人易成均从2002年6月起就以农民工形式在第三人公路养护段工作。但是,第三人长期以来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与易成均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2日,易成均按照正常上班时间在上午八点钟之前到达沙湾区龚嘴镇刘沟村段养护作业点并开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大约9点,易成均突发疾病,全身不适,一同作业的郭子清劝其回家拿药休息。易成均搭乘货车回家后,病情加重,其妻李容秀找人帮忙租车送其到医院急救,并在途中拨打120急救电话。易成均送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死亡地点为沙湾区人民医院。易成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判决被告重新认定易成均死亡为视同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如下:易成均有酗酒习惯和癫痫病史。2015年5月22日8点过,易成均到工地后说口干到亲戚家喝水、上厕所,出来之后感觉身体不舒服,随后便搭车回家休息。下午1点过,易成均的弟弟到离家几百米远的卫生站帮其拿感冒药,之后易成均病情加重。家属将其送往沙湾,并在途中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在德胜医院大门接到易成均后送往沙湾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35分因呼吸衰竭死亡。易成均到达工作地点后未开始工作就因身体原因离开了工作岗位,回家后送医抢救无效而死亡,从身体不适到送往医院抢救时间中断,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同时,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经过调查后在法定时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公路养护段辩称:对公路养护段与死者易成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易成均到达工地后未开始工作就因身体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同意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覃淑芳、陈素容、易某分别系死者易成均的妻子、母亲、继女和女儿。易成均在第三人公路养护段从事道路养护工作。2015年5月22日上午8点10分左右,易成均来到刘沟村段养护作业点工地,工友见其身体不适全身发抖,劝其回家休息就医。8时45分左右,易成均搭乘一辆大货车离开回家。易成均回家休息后,家属见其病情恶化,于下午1点30分左右搭车送其前往沙湾区人民医院治疗,途中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5时左右120救护车在沙湾德胜公司(上大钢前大门)接到易成均后,将其送至沙湾区人民医院急救,后因抢救无效于15时3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当日,易成均遗体在乐山市殡仪馆火化。2015年5月25日,易成均户口被派出所注销。2015年6月4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易成均死亡为视同工伤。2015年6月8日,被告受理原告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收到通知书后,认为易成均的死亡不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7月2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该决定书认定易成均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易成均身份证、李某与易成均结婚证、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派出所证明、对郭子清、赵桂珍、宋素珍所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对张德全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易成均与公路养护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易成均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易成均的工友郭子清、宋素珍、赵桂珍所做调查笔录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易成均2015年5月22日上午8点10分左右到达养护作业点工地后,因身体不适浑身发抖,出现发病征兆回家休息。易成均回家休息后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体现了易成均病情发生、发展、抢救直至死亡的连续过程,应当认定易成均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告认为易成均到达养护作业点后未开始工作就因身体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并且易成均系回家后送医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由于工伤认定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认定易成均死亡为视同工伤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区)[2015]02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李某、覃淑芳、陈素容、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猛代理审判员 冯心语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