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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与王兰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王兰军,吴辉,盖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西九道街。负责人赵长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梅,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兰军,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徐占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辉,男,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盖永波,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负责人尹静,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兰军原审诉称:2014年9月2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吉A738**-蒙E5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I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1029公里处时,左侧车道有车超车,原告往右侧打了一下方向盘,致使车辆失控,与停在路肩处由被告吴辉驾驶黑D384**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路产损失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势严重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费用较高,又回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住院15天,花医疗费48614.48元,经查被告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盖永波,实际车主为被告吴辉,挂靠在佳木斯市兴胜车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辉、盖永波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以下项目:1、医疗费48765.68元。2、误工费42444.48元{至定残前一日228天×186.16元/天}。3、护理费11401.95元{住院期间1628.85元(108.59元/天×15天)+出院后9773.10元(108.59元/天××90天)}。4、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5、交通费2000.00元,6、车辆修理工时费1700.00元。7、清障救援费1678.00元。8、车辆损失81575.00元。9、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元/年×20年×(10%+2%)}。10、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11、后续治疗费4000.00元。12、司法鉴定费2900.00元。13、车损鉴定费6000.00元。14、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292424.15元。吴辉、盖永波原审辩称:1、被答辩人的责任,应承担90%,因为是答辩人的车本身处于路边停留状态,是被答辩人的车自行违章将答辩人的车及货物撞伤、撞毁,故应当负90%的责任。答辩人仅应承担适当的责任。2、因被答辩人的过错,致使答辩人造成了车损19215.00元、货损64209.00元、运输损失1773.00元、停运损失16326.00元(22×833.00元)、交通费2191.00元、代理费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3714.00元的损失,此损失被答辩人应按90%的责任予以承担。综上,被答辩人的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提出反诉,要求被答辩人除在保险范围以外,按90%的比例全部承担答辩人的上述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原审辩称:1、待核实被答辩人确实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并确认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答辩人处承保交强险,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足月按月赔偿,不足月按天赔偿,且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用,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所以护理期限应按90日计算,而非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误工费足月按月赔偿,不足月按日赔偿,误工期限因原告未持续误工,应按医嘱确定的全休期限计算误工期限,而非按照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期限。3、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原审辩称:1、需要核对被保险人的保单信息,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之内。2、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是否有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3、在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反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以及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车损要有维修发票,计算损失数额时还要扣掉相应的残值部分。索赔金额与定损金额不一致的,需对比双方材料,以确认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货物损失要有充分的证据如毁损照片、损失清单,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否则不予赔偿。5、交通费和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2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吉A738**-蒙E5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I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1029公里处时,左侧车道有车超车,原告往右侧打了一下方向盘,致使车辆失控,与停在路肩处由被告吴辉驾驶黑D384**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路产损失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120车费500.00元,在门诊花医疗费2654.07元,入院诊断为:“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花医疗费2537.14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花120车费650元,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9月11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40468.03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2014年9月11日原告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120车费650元,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右内外踝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右内外踝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955.24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2014年4月20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Q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兰军右胫腓骨骨折复位外固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王兰军共5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兰军后续治疗费4000.00元。3、王兰军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花鉴定费2900.00元。对此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6日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林国证鉴字(2014)第052号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为:损坏配件及修理价格合计人民币:捌万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整(81575元)。原告花车损鉴定费3463.00元。对此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伤残赔偿金,对此主张提供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发票及购楼收据、契税收据、农电缴费凭证、还款明细单位一份、居佳苑3号楼8-1右楼房供水卡1份。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对此提供买卖车协议1份、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购房合同、社区证明及派出所的证明,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给付。此次事故原告花拆解费5000.00元,修理工时费1700.00元,清障费167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原告驾驶A73842-蒙E51**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该公司是买卖关系,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吴辉驾驶黑D384**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盖永波,被告吴辉与被告盖永波系合伙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吴辉、永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64209.00元,提供双鸭山华程资产评估事务所2014年10月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附有资产评估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该鉴定书载明,受理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9月2日。鉴定意见为:1、中期皇冠梨30斤装-401件鉴定价值:401×83=33283.00元。2、中期水晶梨40斤装-522件鉴定价值:522×84=43848.00元。3、河北省深州市至黑龙江哈尔滨市公路运费3692.00元。鉴定价值合计:33283+43848+3692=80832.00元,鉴定有效期:意见书起半年。被告吴辉花鉴定费3000.00元。对此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对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货物损失,被告吴辉提供运输协议书一份、货主郭营林收到被告吴辉赔偿皇冠梨及水晶梨损失78450.00元的收条一枚及被告吴辉将货物残值处分所得16614.00元的证明一份并提供当时货物损失的U盘照片。被告吴辉要求赔偿车损19215.00元,提供两枚集贤县城远汽车修车发票及2014年9月25日的修车明细清单。要求赔偿22天的停运损失,对此提供佳木斯兴胜联运车队和佳木斯道路运输管理处的证明,证实黑D384**货车每月收入额为25000.00元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对车损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保险公司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13975.00元的数额赔偿。对关于停运损失的证明有异议,对兴胜联运车队的合法性有异议。同时明确对被告吴辉、盖永波要求赔偿的此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开回修理发生的运输损失和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U盘播放的照片无异议,但照片不能证明货物是此次事故损坏的。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吴辉、盖永波应依此认定书对原告的损失负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吴辉、盖永波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而被告盖永波为其所有的黑D384**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辉、盖永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其所有的A73842-蒙E51**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辉、盖永波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2014年4月20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Q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10月16日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林国证鉴字(2014)第052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原告关于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提供的购房发票及购楼收据、契税收据、农电缴费凭证、还款明细单位一份、居佳苑3号楼8-1右楼房供水卡,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此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30000.00元过高,应给付12000.00元为宜。被告吴辉、盖永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64209.00元,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被告吴辉、盖永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吴辉、盖永波关于车损的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清单,予以确认。被告吴辉、盖永波从事交通运输业,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是一种可得利益,应当给予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对被告吴辉、盖永波提供佳木斯兴胜联运车队和佳木斯道路运输管理处的证明,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辉、盖永波要求赔偿运输损失1773.00元,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用2191.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军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0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0元、护理费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误工费31693.32元(4048.48元/月×7个月+186.16元/天×18天)、交通费18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计118038.12元;二、被告吴辉、盖永波赔偿原告王兰军医疗费38614.48元(48614.48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4000.00元、车辆修理工时费1700.00元、清障救援费1678.00元、拆解费5000.00元、车辆损失费79575.00元(81575.00元-2000.00元)、司法鉴定费2900.00元、车损鉴定费346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计143430.48元的30%即43029.1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辉、盖永波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辉、盖永波车辆损失费17215.00元(19215.00元-2000.00元)、运输损失1773.00元、停运损失18326.00元(25000.00元/月÷30天×22天),计37314.00元的70%即26119.80元;上列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00元,邮寄送达费180.00元,由原告王兰军负担989.80元,由被告吴辉、盖永波负担424.20元。反诉费1070.00元,返还被告吴辉、盖永波617.00元,由原告负担317.10元,由被告吴辉、盖永波负担135.9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中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吴辉、盖永波关于车辆损失、运输损失、停运损失28119.80元,此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事实及理由为:1、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吴辉、盖永波应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但均未能提供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不能充分证明车辆维修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无法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是否真实发生。2、运输损失。一方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该部分内容已加黑,提示投保人),运输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另一方面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日,被上诉人吴辉、盖永波提供的2014年9月19日的加油票据和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直接相关和必然产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此项损失,显然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事实,判决错误。3、停运损失。一方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该部分内容已加黑,提示投保人),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但该司法解释未规定停运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另一方面,吴辉、盖永波提供的停运损失证明中,没有提供证明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以及完税证明,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证明,无法证实证明单位的真实存在及其收入以及损失真实存在。在法律和保险合同均没有规定和约定,以及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可得利益为由让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判决错误。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上诉人上诉主张吴辉、盖永波应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认为其提供的维修发票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上诉人并未对吴辉、盖永波的车辆维修是否合理、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申请鉴定,而吴辉、盖永波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维修发票的原件,已经基本完成其举证义务,故上诉人应承担该车辆损失的赔偿义务。关于运输损失和停运损失,首先,上诉人主张该两项损失不真实,但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吴辉、盖永波存在该两项损失并无不但;其次,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运输损失的停运损失的赔偿义务是因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两项损失都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并且条款内容已经加黑提示投保人,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第11条规定,对于保险人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应尽提示说明义务,且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中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不能因该条款免除赔偿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蕾 关注公众号“”